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牛磊,男,汉族,1991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巍,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克昌、石海龙,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海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昌、石海龙,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志杰,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牛磊与被告孙巍、郑州海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魏志杰、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昌,被告孙巍、海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昌,被告魏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玉、张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和吴某某受被告孙巍邀请和魏志杰指派,到被告海川公司车间内维修起重机(行车)。该起重机系海川公司所有,其制造商是矿山公司。在拆卸起重机设备电动葫芦的过程中原告和吴某某摔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各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所以各被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孙巍作为海川公司的代表人及魏志杰作为矿山公司的代表人,在劳动者的选任上均存在过错,并且海川公司及矿山公司不能证明谁是设备维修的义务人,所以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孙巍仅支付原告和吴某某医疗费各3000元,魏志杰仅支付原告和吴某某医疗费各20000元,之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00元、误工费28946.36元、护理费3978.2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共计要求赔偿68571.20元。 被告孙巍辩称,一、其没有邀请原告也不认识原告,而是给矿山公司员工魏志杰打电话告知电动葫芦使用不方便;二、其除了给原告和吴某某赔偿款共6000元外,另给原告2000元;三、根据海川公司与矿山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矿山公司负责安装电动葫芦,应保证正常使用,质量无偿服务期限为12个月,但该新电动葫芦使用仅半年,因另一旧电动葫芦没有拆除而使其不能正常使用,故应由矿山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和拆卸,本次事故矿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及被告魏志杰、矿山公司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孙巍在该案中没有过错,履行的仅仅是海川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同意孙巍的答辩意见。海川公司购买矿山公司的电动葫芦,但矿山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安装义务,由于电动葫芦安装不当,不能正常使用,矿山公司上门维修、拆卸是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故海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魏志杰辩称,海川公司称原告拆卸的电动葫芦是购买矿山公司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海川公司通过魏志杰购买了一台矿山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这台电动葫芦已经安装完毕没有任何问题,孙巍要求拆除的是海川公司原有的旧电动葫芦,而不是新购买的电动葫芦,与矿山公司无关;原告去海川公司拆除电动葫芦,魏志杰只是一个介绍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指派关系,与海川公司也不存在承包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是因为海川公司没有提供合理的劳动保护及安全措施,原告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不合格,致使翻倒摔伤,故应当由原告和海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魏志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山公司辩称,同意魏志杰的部分答辩意见。原告受伤与矿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及海川公司未提供有效安全的防护设施造成的;矿山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受伤是由于给海川公司拆除旧设备造成的,与本合同销售的设备无关,矿山公司没有拆除旧电动葫芦的义务。另外,海川公司的新电动葫芦是魏志杰先从矿山公司购买,再销售给海川公司,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矿山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海川公司与矿山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由矿山公司为海川公司定作MD型绿色电动葫芦一台。合同约定:七、矿山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九、设备抵达现场时,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无偿服务十二个月,质量三包。矿山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魏志杰签字。合同签订后,矿山公司及魏志杰按照约定制造MD型绿色电动葫芦一台,安装在海川公司的起重机械上(该起重机上原有的旧电动葫芦未拆卸)。2013年7月31日,海川公司因电动葫芦使用问题通知魏志杰,魏志杰指派吴某某和原告前去维修设备。吴某某和原告在拆卸旧电动葫芦时,因操作不慎,旧电动葫芦砸落,将脚手架砸翻,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被送往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右肺挫伤;三、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院外治疗。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项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魏志杰和海川公司为原告及吴某某垫付了部分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有一女牛某某,2013年9月1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在诉讼中,原告和孙巍、海川公司均陈述了原告受魏志杰指派前去维修拆卸的事实,魏志杰也称其将起重机的拆除工作承包或转包给了吴某某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和孙巍、海川公司关于魏志杰指派原告维修拆卸起重设备的主张予以采信。魏志杰辩称,对于原告和吴某某另行拆卸旧电动葫芦的工作,其仅是介绍人,并不存在指派、雇佣或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和孙巍、海川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均不认可;旧电动葫芦属于涉案起重机的组成部件,拆除旧电动葫芦系拆除维修起重机的必要工作内容,本院对魏志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在诉讼中,魏志杰主张其已向原告和吴某某垫付医疗费480200元,并提供一五三医院预交金凭据六份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述票据显示垫付总额为48200元,原告虽对医疗费总额持有异议,但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魏志杰主张的原告和吴某某收到医疗费的总额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分给了原告和吴某某使用,并称其中孙巍垫付了8000元,与孙巍及海川公司辩称垫付数额为80000元的主张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分得24100元,其中魏志杰垫付20100元,孙巍代为海川公司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海川公司车间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住院病历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魏志杰指派吴某某和原告前去拆卸旧电动葫芦,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故魏志杰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因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不具备安装维修起重设备的资质,致使拆卸起重设备时不慎受伤,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孙巍及海川公司辩称拆卸旧电动葫芦系矿山公司的义务,魏志杰本人或矿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交《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是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无偿服务十二个月,孙巍及海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电动葫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旧电动葫芦系海川公司原有设备,并非矿山公司制造,故拆卸旧电动葫芦系魏志杰的个人行为而非矿山公司的行为,本院对孙巍及海川公司的主张及原告有关矿山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孙巍及海川公司辩称其他各方当事人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起重设备属于建筑起重机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起重机械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海川公司委托没有资质的个人从事旧电动葫芦拆卸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巍请人维修拆卸起重设备及垫付医疗费属于海川公司的职务行为,孙巍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38321.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收入不固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12100.42元(29041元÷12个月×5)。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关于护理期限为50天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计为3978.21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为33901.36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原告之女计算16年,原告夫妻二人各自承担50%,原告主张生活费计为9004.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8105.95元。按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海川公司应赔偿30%即29431.79元,魏志杰应赔偿40%即39242.38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其中海川公司承担4285.71元,魏志杰承担5714.29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海川公司和魏志杰已垫付的医疗费分别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除,海川公司赔偿数额共计29717.5元,魏志杰赔偿数额共计2485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海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魏志杰赔偿原告牛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牛磊的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514元,原告牛磊负担650元,被告郑州海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4元,被告魏志杰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