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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的某某网吧内,趁郭某专注于打游戏之际,将位于电脑桌上被害人刘某某交由郭某保管的手包盗走。经查,该手包内有现金8800元左右,以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郑某后将手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并将现金挥霍一空。郑某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现郑某之父已经赔偿被害人9000元整,郑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秘密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郑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谅解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