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甲,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阎某乙,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经预谋后,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在郑州市中原区闫垌村某处设立名为“世纪梦想”的网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经查,该网吧在开设期间的经营数额为144514.5元。 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无证开设的“世纪梦想”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阎某甲、阎某乙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阎某甲、阎某乙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