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颖河路交叉口向南的某网吧楼下,用三通扳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上海建设牌摩托车刹车盘撬开并将摩托车盗走。同日18时许,张某在洛达庙村北门附近发现其被盗的摩托车,遂报警。黄某某明知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3167元。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照片、领条、淘宝网订单信息、摩托车合格证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