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73号 原告马利勤,女,1977年7月21日生。 原告宋方才,男,1952年4月8日生。 原告万彦荣,女,1953年3月23日生。 原告宋自善,男,2001年5月20日生。 原告宋廷锋,男,2007年6月11日生。 原告宋自善、宋廷锋法定代理人马利勤,系宋自善、宋廷锋母亲。 被告李伟光,男,1974年7月14日生。 原告马利勤、宋方才、万彦荣、宋自善、宋廷锋与被告李伟光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勤(且系宋自善、宋廷锋的法定代理人)、宋方才、万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勤、宋方才、万彦荣、宋自善、宋廷锋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李伟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宋卫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卫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李伟光共赔偿原告方也就是死者宋卫星家属人民币202000元,达成调解后,被告李伟光支付了一部分,还欠1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为原告方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6时被告李伟光驾驶豫E42105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滑县创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创业大道与滑州路交叉路口,与沿着滑州路自西向东宋卫星驾驶的豫EXN212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卫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组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李伟光赔偿宋卫星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02000元,李伟光车损及其他损失由李伟光自行承担,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调解达成之后被告李伟光支付原告赔偿款187000元,尚欠原告赔偿款15000元未付。经原告追要,被告李伟光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李伟光欠原告方15000元,并在欠条上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以上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滑公交认字(2013)第021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被告与原告方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方202000元的赔偿款,有滑县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予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87000元,尚欠原告赔偿款15000元未付,由被告为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利勤、宋方才、万彦荣、宋自善、宋廷锋欠款15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伟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