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以自己能为他人不需要考试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侯某某、宋某某人民币14500元,用于自己挥霍。之后,在被害人焦某某一再催促追问下,被告人申某某让其朋友王正理冒充安阳车管所科长王安峰企图掩饰。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将骗取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侯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提取于焦某某手机的信息,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