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经郭某某介绍购买了滑县高平镇河门头村马会京责任田的杨树46棵。2014年9月3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孙凤彪予以采伐,在采伐时被滑县林业稽查大队当场查获。经滑县林业局鉴定:被伐46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0.824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查获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郭某某、孙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滑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获及测量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树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林业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