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赵志华,女,1971年4月11日生。 被告李卫民,男,1975年1月1日生。 被告王建涛,男,1987年9月16日生。 原告赵志华诉被告李卫民、王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华、被告李卫民、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华诉称: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沙,拉沙的时候没有定价格,当时的市场价格是每平方30元,二被告说价格高,然后二被告定了每平方26元的价格,按照26元每平米的价格计算共计沙款243253.7元,已付161000元,二被告还欠原告沙款76000元及设备款30000元,有滑县沙厂用沙料清单和拉沙的车数及时间明细清单为证。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沙款76000元及设备款30000元(传送机、电机、托辊、提升机、铁水池),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卫民、王建涛辩称:拉沙时,原告告诉二被告按照同行价格不会让他们赔,后来原告没法供应沙料,就开始计算二被告所使用的沙料的价款,定的价格比同行高。按照26元每平方米的计算,二被告是赔钱的,二被告又找到原告说,原告说价格还可以再说,不会让二被告赔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沙,拉沙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价格,二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对从原告处拉沙的价格和数量进行了核对,并在原告统计的《滑县沙厂用沙、料清单》上签字,被告王建涛还对清单上统计的方数和金额进行更改。原告根据被告王建涛统计的欠款数据,将原来打印的“欠款92253.7元”划去,改为“欠86000”。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后又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76000元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支付。拉沙过程中,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传送机、电机、托辊、提升机、铁水池等设备,当时原告让二被告无偿使用,现设备还在二被告处。二被告称愿意退还该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纱厂用沙、料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卫民、王建涛从原告赵志华处拉沙,尚欠76000元沙款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滑县纱厂用沙、料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赵志华催要,被告李卫民、王建涛未支付上述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志华请求被告李卫民、王建涛支付76000元沙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志华要求二被告将传送机、电机、托辊、提升机、铁水池等设备按30000元偿还,因拉设备时原告赵志华约定让二被告无偿使用,现在二被告也愿意退还该设备,且原告将该设备作价30000元,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民、王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华欠款人民币7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赵志华负担320元,被告李卫民、王建涛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马胜勤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