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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与姜红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73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 住所地滑县小铺乡小铺村,负责人王明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宪勇,男,1968年5月4日生。 被告姜红乐,男,1990年8月19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73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
住所地滑县小铺乡小铺村,负责人王明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宪勇,男,1968年5月4日生。
被告姜红乐,男,1990年8月19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姜红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郝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红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铺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姜红乐从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红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姜红乐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2013年1月29日原告小铺信用社向被告姜红乐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姜红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小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姜红乐发放贷款后,被告姜红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红乐偿还借款3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姜红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红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姜红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王 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