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黄四彬,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旺,男,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刘一贤,男,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开发区。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黄四彬与被告刘旺、刘一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四彬,被告刘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四彬诉称,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李林静驾驶其所有的豫QN2257号轿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刘旺驾驶的豫QLK62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林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18500元。刘一贤系豫QLK627号面包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刘旺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所述不实,事故发生在交叉口北,原告的车辆是在直行道向左转弯,其是正常行驶,原告的车辆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应当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其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其车辆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理赔,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刘一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45分,李林静驾驶豫QN2257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刘旺驾驶的豫QLK62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林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黄四斌系豫QN2257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李林静为车辆使用人。2014年11月11日,黄四斌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N2257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通过实地勘验和市场调查后,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QN2257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8500元。黄四斌支出鉴定费134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黄四斌另支出施救费700元。 刘一贤系豫QLK627号面包车车辆所有权人。刘旺为车辆使用人,依法具有驾驶资格。豫QLK627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旺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李林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林静所驾驶的豫QN2257号车辆损坏,刘旺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刘旺没有证据证明责任认定存在瑕疵,对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刘旺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刘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黄四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一贤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要求刘一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刘旺所驾驶的豫QLK627号面包车的损失,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黄四斌系豫QN225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损失依法具有请求权,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N2257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8500元。二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没有提出合理性异议,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四斌所支出的1340元鉴定费和700元施救费也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应一并予以保护。以上共计损失2054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18540元损失,被告刘旺承担30%,计款5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四斌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刘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四斌损失5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黄四斌负担15元,被告刘旺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