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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霞与被告芮文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红霞,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芮文龙,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红霞,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芮文龙,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霞与被告芮文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留记,被告芮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霞诉称,其与被告芮文龙于2009年3月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儿,名叫芮洋涛。自从2011年下半年芮文龙由外遇后,就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份,其在家中因食物中毒多次拉肚子而流产,在产后第二天,芮文龙就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残疾在身,至今不能生育。2014年11月3日上午,芮文龙提出让其一起到民政局离婚,其就说了一句“离婚得到法院,因为有一个女儿,得协商抚养权的事”,芮文龙就把其拉到客厅门口进行拳打脚踢。其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到后帮其拨打了120电话将其送至驻马店市东笃医院进行治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芮文龙离婚;婚生女儿芮洋涛由其抚养,被告芮文龙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芮文龙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应由其抚养。原告张红霞所称流产之时,其当时在郑州,不可能去打张红霞。最近的发生殴打事件是因为张红霞辱骂父母而引起的争执。之后,张红霞去医院的医疗费也是其交的。张红霞怀疑其有外遇情况仅属猜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5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儿,名叫芮洋涛。原、被告婚后与芮文龙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打,造成原告张红霞受伤住院治疗。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张红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红霞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被告芮文龙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二组合壁柜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柜式空调一台。双方所居住的房屋为芮文龙父母所建。原告张红霞另主张婚前财产有现金1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吊车一辆。被告芮文龙对此不予认可。
张红霞月收入为2200元,被告芮文龙陈述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张红霞提出离婚,被告芮文龙亦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后,婚生女芮洋涛随原告张红霞生活较为有利。被告芮文龙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可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芮文龙的收入状况按每月800元支付。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原告张红霞关于婚前财产另有现金10000元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吊车一辆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红霞与被告芮文龙离婚。
二、婚生女芮洋涛随原告张红霞生活,被告芮文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2月份开始支付,付至女儿芮洋涛满18岁时止。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应付抚养费当月月底前支付)。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张红霞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