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宋小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小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金桥社区。 原告宋小玲与被告任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丰立,被告任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小玲诉称,2014年11月8日,在市区南海 路地税所附近,被告任小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中超越其所驾驶的电动车时,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1365.36元。被告任小华仅支付9000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任小华赔偿医疗费2365.36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365.36元、 护理费875.2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8215.79元。 被告任小华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和原告宋小玲是同向向南行驶,迎面过来一辆车,原告宋小玲为避让车辆倒在其车子上才摔倒的,并非是被其撞倒的。其认为责任认定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任小华驾驶电动车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路地税所处在超越宋小玲所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宋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任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小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小玲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足第二跖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宋小玲行“左足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活血、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014年11月19日,宋小玲出院,共住院11天,医疗费为11365.36元,其中宋小玲支出2365.36元,任小华支出9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活动,预防骨折移位;适当功能锻炼;术后两周拆线;一月后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如出现左足疼痛、肿胀等症状加重,请及时随诊。宋小玲住院后前六天由任小华的妻子负责护理,之后由宋小玲的亲属负责护理。 2014年12月2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为任小华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宋小玲骨折愈合后取克氏针费用约需2000元。宋小玲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小华驾驶电动车与宋小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小玲受伤,任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任小华关于责任认定不正确的辩称,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任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 原告宋小玲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365.36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2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220元。营养费住院11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10元。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1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的3个月,共101天,误工费数额为2345.22(8475.34元/年÷365×101)。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应按宋小玲亲属负责护理的5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97.8元(29041元/年÷365天×5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38.38元,被告任小华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宋小玲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小玲支付赔偿款7438.38元。 二、驳回原告宋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