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3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会杰,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朝阳,该单位职工。 被告黄志平,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耀堂,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富春,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黄志平、杨耀堂、彭富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会杰、闫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平、杨耀堂、彭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黄志平、杨耀堂、彭富春于2010年4月21日三人相互担保,分别向我行贷款5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归还,借款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013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此款,此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 被告黄志平、杨耀堂、彭富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黄志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给被告黄志平现金50000元,额度为有效期三年,此款由被告杨耀堂、彭富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于2010年4月21日贷给黄志平50000元并划入其账户,2013年4月2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黄志平借款后到期不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耀堂、彭富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杨耀堂、彭富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志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杨耀堂、彭富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黄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