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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项城市官会镇。 委托代理人任清铭,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项城市官会镇。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项城市官会镇。

委托代理人任清铭,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项城市官会镇。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清铭、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刘翔宇。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刘翔宇。原告以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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