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吴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职工医院东,系项城市一高教师。 被告高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金色华府15号楼2单元402。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判员 李娅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苏红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