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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保昌、盛青云与被告雷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马保昌,男,1943年5月1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石桥口村3号院。身份证:4127021943051 52353。 原告盛青云,女,1943年5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马保昌,男,1943年5月1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石桥口村3号院。身份证:4127021943051
52353。
原告盛青云,女,1943年5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国胜,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雷楼村八组。身份证:4127231972061408
11。
委托代理人孔纪英,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086846-3。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保昌、盛青云与被告雷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瑞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昌、盛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雷国胜及委托代理人孔纪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昌、盛青云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雷国胜雇佣的驾驶员王大冬驾驶豫P8760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项城市三店乡石桥口处时,与马保昌驾驶的由东向南上路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马保昌及乘车人盛青云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保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青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雷国胜的豫P876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被告雷国胜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雷国胜辩称,1、被告雷国胜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扣留被告雷国胜车辆13天给我们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3、被告雷国胜已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4350元。4、由于原告扣车、后来拖车费20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70%。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王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雷国胜雇佣的驾驶员王大冬驾驶豫P876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6国道项城市三店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口村时与原告马保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保昌和乘车人盛青云受伤。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保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青云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马保昌花去医疗费7123.48元,原告盛青云花去医疗费7650元。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950元。被告雷国胜的豫P87600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马保昌各种费用9405元,盛青云9688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雇佣司机王大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保昌负次要责任,盛青云无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本案由车辆所有人雷国胜与原告马保昌承担主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雷国胜的豫P78600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赔偿原告马保昌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88元,(8475.34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200元。赔偿盛青云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88元,交通费200元。马保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共计3953.48元,盛青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共计4820元。被告雷国胜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3950元,原告自已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雷国胜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获得赔偿后,将被告雷国胜垫付的3950元返还给被告雷国胜。被告请求的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88元。赔偿原告盛青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保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7.44元,赔偿原告盛青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09元。
三、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雷国胜为其垫付医疗费39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金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