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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国金与被告胡秀荣、朱学芳、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霍国金,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秀荣,女,1969年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 被告朱学芳,男,1989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霍国金,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秀荣,女,1969年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
被告朱学芳,男,1989年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世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健,河南省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国金与被告胡秀荣、朱学芳、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荣、朱学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国金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秀荣、朱学芳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三被告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诱使原告签订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一、该协议是三被告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1、事实过程:2013年6月,霍荣义(房主)找到原告霍国金,要求为其建三层楼房。原告承包了楼房的主体工程,2013年7月14日原告将楼房主体完工,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也全部撤离。2014年7月29日,霍荣义找到淮阳朱集的朱云良包工头,将粉刷外墙的工程包给朱云良,朱云良雇佣死者朱玉芳等人粉刷外墙。当天下着大雨,朱玉芳要求停工避雨。房主妻子为避免水泥灰被淋透,强行要求朱玉芳推水泥灰,并一起帮助推车,在推的过程中二人被雷电击中,双双身亡。2、事故发生后,死者朱玉芳家属多次到项城市政府进行上访。项城市政府责成辖区千佛阁办事处进行妥善解决。千佛阁办事处为了推卸责任同时为了避免上级政府以安全事故追究责任和巨额罚款,多次找到原告霍国金要求其承担责任并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办事处负责人及委托人便以为原告办低保、贫困生、没有建筑证等同于无证驾驶、要逮捕人;死者家属已经昏过去了,如果不签的话,死者家属将死人抬到你家中,到最后还是你的事。你尽管签了,签了以后就没有你的事了等理由欺诈、胁迫,诱骗原告签订人身赔偿协议。3、协议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协议中说死者朱玉芳在甲方承包的居民建筑工地施工时不幸触电身亡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朱玉芳施工时,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已于2013年7月14日完工。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也全部撤离,不存在原告正在承包的建筑工地之说。另外死者朱玉芳是雷电击中死亡,而不能笼统的指为电击身亡。所以该协议明显是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依据合同法第54条,属于可撤销的协议(上述事实均有证人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该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关键看原告是否有责任,该不该赔偿的问题。而本案中原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死者朱玉芳死亡原因是遭受雷电击中死亡,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意外事件属于侵权的免责赔偿的理由,而即使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也应该由责任人象征性的进行补偿,而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事实很明显,房主霍荣义将粉刷外墙的工程承包给朱云良,朱云良又雇佣朱玉芳,如果说死者朱玉芳的死亡应该得到赔偿,那么赔偿义务人应该是雇主朱云良和房主霍荣义。原告霍国金与死者朱玉芳素不相识,更没有雇佣朱玉芳粉刷外墙,而且朱玉芳死亡之后,其家属至始至终没有向原告主张过任何形式的赔偿,这就足以说明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本以为被告千佛阁办事处作为国家机关承诺的签完字就没有你的事了的言行是有信用和权威性的,但是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千佛阁办事处却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才知道其受到欺诈和隐瞒。而这份协议对原告而言明显是显失公平的,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54条,在订立合同时是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三、被告千佛阁办事处以国家机关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1、被告千佛阁办事处作为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主合同落款处约定担保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担保合同,这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2、由于千佛阁办事处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千佛阁办事处也就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也就不具有偿还债务人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本案原告有赔偿义务,办事处在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前提下,在未经原告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朱玉芳的行为是无效的,更无权向原告行使追偿权。其如果有追偿权也是该向死者朱玉芳的家属追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胡秀荣、朱学芳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偿协议书;请求确认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以国家机关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秀荣、朱学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辩称,一、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胡秀荣、朱学芳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协议有效。1、原告所诉不实,该协议是原告与受害方家属充分协商签订,不存在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答辩人没有对原告采用欺诈、胁迫。2013年7月29日,朱玉芳在原告承揽的民居施工时因触电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社会稳定等因素,为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为双方提供了协商场所,并指派原告社区居委会主要干部和千佛阁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参与。双方本着自愿达成了该协议。答辩人始终没有威胁、恐吓、欺诈原告。哪位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原告许诺过签完字就没有你的事了,原告这样说是企图赖账。原告系答辩人辖区居民,胡秀荣、朱学芳是淮阳县居民,答辩人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这次事故是单纯的民事纠纷,即便调处不好答辩人对此事故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根本不需要采用违法手段促使双方签订协议,只是应双方的要求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2、原告以意外事件和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胡秀荣、朱学芳处于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能完全认知自己签订协议要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协议本身的赔偿数额而言,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也明显偏少。协议的权利义务设定也是对等的。且该协议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之后自愿签订,说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的各项内容是完全认可的,愿意承担签订协议的后果。协议是完全公平合法的。本次事故并非意外事件。原告和朱玉芳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当预见到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在雷雨天建筑作业的危害结果,此次事故只能认定为安全事故。死者朱玉芳系原告的雇佣工人,雇员伤亡,雇主承担责任是法定原则。截至目前朱玉芳的死亡并未经任何部门作出鉴定为雷击造成。原告以意外事件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协议,不合情理,于法无据。二、原告已经丧失了撤销权。原告诉称曾多次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无责任,办事处责任人就以…等理由欺诈、胁迫、诱骗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退一万步说,假如答辩人存在这些行为,原告事实上在签订协议之时也是明知的。那么,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胡秀荣、朱学芳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至原告撤销该协议时,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现今原告已经无权再行使撤销权。三、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是否合法,但事实上已经向胡秀荣、朱学芳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原告追偿。1、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胡秀荣、朱学芳履行保证义务,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有效的。对此原告也是知情的,事前均得到原告的同意。协议书约定了签订之日原告须向胡秀荣、朱学芳支付3万元丧葬费。协议达成之时已是晚上9时左右,考虑原告筹钱困难的实际情况,答辩人为了化解矛盾,能使协议顺利履行,便应原告和胡秀荣、朱学芳要求,于当晚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并由胡秀荣、朱学芳给答辩人写下了收条,同年8月5日,答辩人和原告联系,原告以外出筹钱为由,请求答辩人将剩余1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胡秀荣、朱学芳,并向答辩人保证等筹钱筹好,连同先前的3万元一并还给答辩人。于是,答辩人再次向胡秀荣、朱学芳支付赔偿款15万元,两次共计18万元。可见,原告推说自己不知情,是在隐瞒事实。2、即便担保协议被确定为无效,答辩人丧失了保证人资格,也不能就当然认定其无权向原告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担保人有权向原告追偿。对于追偿一事,答辩人已于2014年7月2日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担保人认为,原告与胡秀荣、朱学芳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自愿签订,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且公平合理,依法应当确认有效。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胡秀芳丈夫朱玉芳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时触电身亡。同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秀荣、朱学芳通过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相关人员主持调解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如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霍国金自愿赔偿胡秀荣、朱学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二、协议达成之日,霍国金付给胡秀荣、朱学芳3万元,用于办理丧事;三,剩余款15万元定于2013年8月5日18时前全部付清,不得拖欠;四、赔偿款付清后,双方案结事了,不得再因此事故产生任何纠纷,否则,将要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为原告霍国金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霍国金与二被告胡秀荣、朱玉芳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系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且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起诉时已过1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胡秀荣、朱学芳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的诉请不应支持。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与原告霍国金、被告胡秀荣、朱学芳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霍国金承担50元,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淑琴
审 判 员  王 景
人民陪审员  闫纪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董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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