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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桂荣诉被告范秋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001号 原告郭桂荣,女,196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秋华,女,195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项城市东大街。 委托代理人郭峰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001号
原告郭桂荣,女,196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秋华,女,195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项城市东大街。
委托代理人郭峰,男,汉族,1966年生,大专文化,住项城市文化路93号,系项城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桂荣诉被告范秋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范秋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荣诉称,2013年02月01日15时30分,被告范秋华驾驶豫P0000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光武大道广播局门口处往北转弯进广播局时,与何帅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郭桂荣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秋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3年2月3日转院至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回家休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范秋华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伤后初次治疗加上二期治疗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分别为2个月、3个月、5个月。经查,豫P0000M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范秋华,被告范秋华为其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秋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29640.17元。
被告范秋华辩称,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866.1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部分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1日15时30分,被告范秋华驾驶豫P0000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光武大道广播局门口处往北转弯进广播局时,与何帅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郭桂荣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秋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桂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13619.45元。2013年6月24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桂荣因交通意外事故受伤,造成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等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休息时限为5个月。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2014年12月19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桂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Ⅸ级伤残。豫P0000M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范秋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秋华支付原告医疗费12866.15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范秋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29640.17元。
另查明,原告郭桂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1月份就租赁位于郑州市大学路南段路东田长栓的房屋居住,并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至今。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项城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租赁合同、田长栓身份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田垌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马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范秋华的驾驶证、豫P0000M号轿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秋华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桂荣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被告范秋华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租赁郑州市大学路南段路东田长栓的房屋居住,并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至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36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误工费11934.66元(29041元/年÷365天×150天=11934.6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5467.02元。由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桂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60.79元、误工费11934.6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医疗费36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867.5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467.02元,由被告范秋华赔偿原告郭桂荣9280.2元(15467.02元×6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确实稍高,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范秋华辩称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866.15元,应从保险款中扣除。因事故中的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其已经支付的12866.15元予以扣减,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足额予以赔偿,引起此纠纷,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桂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范秋华赔偿原告郭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80.2元。
三、原告郭桂荣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秋华垫付的医疗费12866.15元。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范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田艳伟
人民陪审员  凡 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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