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39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青年北路。 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南大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好,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学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凌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