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张彬,男,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1962年生,回族。系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彬,男,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沈长虹,校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男,1983年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兴玉,男,1966年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彬与被告聂彬、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聂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王兴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聂彬驾驶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豫P4505学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使至王袁府路口南约70米处时急左转弯掉头时(未亮转向灯),将我驾驶由北向南行使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进项城市职工医院抢救治疗后脱险,共花去医疗费7242.9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12465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彬辩称:只认可医药费,另外车辆有保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是否由我赔偿请求法院认定。 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聂彬(系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雇员教练)驾驶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豫P4505学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使至王袁府路口南约70米处时急左转弯掉头时(未亮转向灯),将原告张彬驾驶由北向南行使的两轮机动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机动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彬住进项城市职工医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7242.9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张彬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机动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5)3012号关于雅马哈牌两轮机动摩托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摩托车损失为4130.4元,残值为6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12465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存在,且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肇事车辆豫P4505学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原告张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张彬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604元(8475.34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2069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1人),车辆损失费3530.4元(4130.4元-600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合计16446.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承保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合计13715.95元;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赔偿原告张彬摩托车损失费、评估费两项合计1911元(3530.4元-2000元+1200元)×70%。被告张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聂彬系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雇员教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1条等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承保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13715.95元。 二、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张彬机动摩托车损失费、评估费两项合计1911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张彬负担10元、被告项城市水寨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宇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