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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项城市秣陵镇。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项城市秣陵镇。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刘霄婷,2008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刘霄凯。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性格蛮横,自以为是,常为家庭琐事,闹得不可开交,并存在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做妻子、母亲的责任,早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归还原告打工钱1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刘霄婷,2008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刘霄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4年8月1日在北京原、被告双方发生进一步的矛盾冲突。原、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归还原告打工钱1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4万元,现以被告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老城分理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共同债权10万元,债务人和债务数额分别为夏某某父亲9万元及范东明1万元。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来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难以继续维持夫妻共同感情,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事实看,婚生子女刘霄婷及刘霄凯现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根据维护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女刘霄婷和刘霄凯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夏某某应当承担婚生子女刘霄婷和刘霄凯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用,根据婚生子女刘霄婷和刘霄凯的实际年龄、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女刘霄婷和刘霄凯抚育费94641元。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现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4万元,现以被告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老城分理处,该笔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享有共同债权10万元,债务人和债务数额分别为夏某某父亲9万元及范东明1万元,对上述共同债权,原、被告各自享有5万元债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婚生子女刘霄婷和刘霄凯由原告抚养(抚养至18周岁),被告夏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9464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
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10万元,分别由原、被告每人享有债权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峰
审 判 员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李洁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