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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文昌诉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项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高文昌,男,196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 委托代理人郑越龙,男,1953年生,汉族。住安微省蒙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项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高文昌,男,196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

委托代理人郑越龙,男,1953年生,汉族。住安微省蒙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怀泽,男,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马强,男,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大街。

原告高文昌诉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0)项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0)项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要求追加马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越龙、徐凤民,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李怀泽,被告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昌诉称:我和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长期进行小麦交易,由我出售给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小麦。2009年12月2日尚欠我小麦款154800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付80000元,仍下欠74800元没有偿付。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小麦款74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我公司和高文昌、马强三方口头商定,我公司欠高文昌的小麦款用麸皮抵账,由马强从我公司提走销售后,把款直接付给高文昌。至2009年12月1日马强把麸皮全部提走销售。在2009年12月2日在我公司的参与下高文昌与马强签订了协议。约定我公司所欠的小麦款由马强支付。该笔债务以书面形式确定转移给马强,为此申请追加马强为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再负还款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高文昌对我公司的诉求。具体到马强没有在我公司的付款通知单上签字,是因为公司管理不严,平时业务员出货时均未让业务员签字。

被告马强辩称: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义务人,我只是该公司一名业务员,我只代高文昌将部分小麦款换成麸皮进行销售后,再将款付给高文昌。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欠高文昌的小麦款,我只是这笔业务的经办者,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凭据即2009年9月8日数额50320元、2009年9月15日数额41100元、2009年12月1日数额35309.27元的三张条上面不是我签的字,我不认可。只有2009年8月27日数额41540元、2009年8月31日数额20100元、2009年8月31日数额22780元、2009年8月31日数额8040元这四笔合计92460元是我签的字,我认可。我已经偿还了原告高文昌80000元。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我不是自愿签的,我签的名字我又划掉了,我只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欠高文昌的74800元,麸皮我没有收到,不应当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至2009年原告高文昌与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长期进行小麦交易,由高文昌出售给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小麦。截止到2009年12月2日尚欠高文昌小麦款154800元,该日由高文昌与马强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小麦顶麸皮款共计154800元。二、马强在办理业务中发生的费用由高文昌负担。三、马强在收到买方麸皮款后分批转入高文昌账户。四、转入的麸皮款分三次完成:(1)、2009年12月10日转50000元;(2)、2009年12月20日转50000元;(3)、2010年元月10日转清。该协议落款为:马强、高文昌、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此后,马强于2010年元月14日汇给高文昌50000元,于2010年元月23日汇给高文昌30000元,合计80000元,下欠748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凭据上即2009年9月8日数额50320元、2009年9月15日数额41100元、2009年12月1日数额35309.27元的三张条上面不是马强签的字。只有2009年8月27日数额41540元、2009年8月31日数额20100元、2009年8月31日数额22780元、2009年8月31日数额8040元四张凭据合计92460元均是马强签的字。在诉讼中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马强为被告,要求马强承担偿还原告高文昌小麦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小麦款74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高文昌与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之间的小麦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09年12月2日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高文昌小麦款15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2009年12月2日高文昌、马强、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明确规定“马强在收到买方麸皮款后分批转入高文昌账户”。庭审中马强只承认收到2009年8月27日数额41540元、2009年8月31日数额20100元、2009年8月31日数额22780元、2009年8月31日数额8040元四张凭据合计92460元的麸皮;并于2010年元月14日、2010年元月23日分别汇给高文昌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下余12460元不能举证并说清该款的去向,因此被告马强负有将12460元的麸皮款偿还给原告高文昌的义务。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所举证的付款通知单即2009年9月8日数额50320元、2009年9月15日数额41100元、2009年12月1日数额35309.27元的三张条上面均不是马强签的字,马强对此条又不予认可;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仅有两个证人证言证明马强收到了该三笔麸皮,且两个证人又是该公司人员,因此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所以被告马强在没有收到麸皮款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偿还原告高文昌的部分欠款。原告高文昌的利息请求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马强其他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高文昌小麦款62340元。

二、被告马强应当偿还原告高文昌小麦款12460元。

三、驳回原告高文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被告河南莲花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被告马强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凡宇铭

审判员  朱应芳

审判员  白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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