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信,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贞,男,194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 负责人黄思英,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西组。 负责人黄思民,该组组长。 上诉人黄昌信因与被上诉人黄思贞,原审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西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黄思贞于2013年9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昌信将位于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庄北的1.9亩土地返还给黄思贞。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思贞对黄昌信的诉讼请求。黄思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黄思贞申请追加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和黄小庄西组参加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黄小庄西组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黄昌信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昌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伟、李祥,被上诉人黄思贞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西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思贞与黄昌信均系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村民。1984年5月29日,永城县人民政府为户主黄思贞颁发土地使用证,人口:五人,所在地: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组,承包耕地6块,9亩1分5厘,其中包括庄北1.9亩。1996年,黄思贞全家外出,将其承包的全部土地交于黄昌信代耕。 1998年10月,黄小庄组根据镇、村统一安排进行土地调整,此次土地调整,该组统计有31人退地(包括出嫁、农转非、死亡等),27人进地,每人调整1.47亩。退地的31人中,黄思贞家应退1人,(嫁出)退地。在27人进地中,黄昌信应进2人(二个孩子进地),一个为计划内进地,一个为计划外符合进地条件。该组退、进地户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自动对户,即退、进地户协商一致,组里认可。二是抽号,黄昌信另进1人的地,系抽号进的黄永祥家退的地。1996年黄思贞交于黄昌信代耕的土地于2002年除本案所涉及争议的1.9亩土地外,其余土地交还给黄思贞。黄思贞要求黄昌信退还其代耕的土地1.9亩,黄昌信以其土地系经合法调整取得,没有退还给黄思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黄思贞诉至该院。 另查明,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组后来分为黄小庄东组、黄小庄西组。黄思贞大女儿黄文淑于1999年3月18日经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婆家没有分配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村民组在黄思贞及家人不在家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大女儿黄文淑结婚为由,将黄思贞承包的土地退出,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黄思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黄昌信辩称自己是依照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组出榜公示,以“自动对户”方式对接了黄思贞退出的土地,黄思贞不予认可,黄昌信又未能举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故对于黄思贞要求黄昌信返还位于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庄北1.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村民组在土地调整时,对涉案的土地没有实际经手进行调整,调整的行为只是黄昌信的行为,因此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西组对其对接的行为后果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黄昌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庄北的1.9亩土地退还给黄思贞。二、驳回黄思贞对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西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昌信负担。 上诉人黄昌信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土地是经过苗桥乡曹楼村黄小庄组调整给上诉人的,是村委会的集体行为,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因此,收回被上诉人庄北1.9亩土地,是黄小庄组统一调整土地的行为,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如认为1998年土地调整时不在家,涉案土地被曹楼村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应以“曹楼村村民委员会”“黄昌信”为共同被告另行起诉,根据承包合同是无效还是有效,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从而确定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土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思贞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黄思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进行了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东组未答辩。 原审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曹楼村黄小庄西组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对本案争议的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昌信将1.9亩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黄思贞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昌信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黄小庄组承包地粮食直补面积登记本明细表。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粮食直补面积是按照1998年土地调整成功后计算补贴面积,与上诉人的1999年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承包地一致。2、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曹楼村黄小庄组土地调整,上诉人承包庄北1.9亩土地不是上诉人侵占行为,是黄小庄村民组发包给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黄思贞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共永城市委文件。证明土地延包30年不变,黄思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 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思贞对上诉人黄昌信提交的粮食补贴本有异议,认为粮食补贴与本案无关,法律并没有规定粮食补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乡政府开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黄昌信对被上诉人黄思贞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属于复印件,而且该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昌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楼村黄小庄组土地调整的行为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黄思贞提供的证据系政府文件,属于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思贞持有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1.9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被上诉人黄思贞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现上诉人黄昌信辩称在1998年时苗桥乡曹楼村黄小庄村民组对本村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并提供了1998年分地底册,从该底册看,因被上诉人黄思贞的女儿黄文淑出嫁,上诉人黄昌信以“自动对户”的方式对接了被上诉人黄思贞庄北的涉案1.9亩土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以及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思贞的女儿黄文淑办理结婚证的时间显示的是1999年3月18日,而且黄文淑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该事实有濉溪县五沟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本案无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苗桥乡曹楼村黄小庄村民组都不应将涉案1.9亩土地调整给上诉人,故苗桥乡曹楼村黄小庄村民组调整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黄思贞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上诉人黄思贞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黄昌信应将涉案1.9亩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黄思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昌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