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刘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军,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坤,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徐海军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海军、徐凤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徐海军、徐凤坤于2014年5月13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油损腐蚀费、停车费、医疗费等共计82644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徐海军、徐凤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海军系豫N9125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6月17日徐海军长子徐乾隆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7200元,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2014年3月14日3时50分许,徐海军之子徐凤坤驾驶豫N91255号货车在淮阳县由西向东行使至淮周路王桥路段时,与同车道刘志强驾驶由西向东行使的豫16/A0092号兼用型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徐凤坤、刘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凤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为61740元,其他损失9304元(包括车辆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4500元及对公路损害赔偿损失2004元),徐凤坤因事故受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9545.6元。徐海军、徐凤坤要求予以赔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拒绝理赔,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海军所有的豫N91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二者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海军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徐海军的豫N91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属于车损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徐凤坤系合法驾驶该车辆的车上驾驶人员,根据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也应负赔偿责任,徐凤坤的医疗费用为9545.6元、伙食费及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22天×1人×50元/天),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负赔付责任。对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所称的车辆评估费等不属于车辆损失以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理由,因车辆评估支出的费用是徐海军、徐凤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徐海军车辆损失保险金71044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徐凤坤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海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未依法扣除豫16/A0092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3.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商业险赔偿比例;4.原审未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海军、徐凤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徐海军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应事先扣除豫16/A0092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3.上诉人要求扣除5%的商业险免赔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要求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车损应扣除折旧金额;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凤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额为10吨左右,严重超出行驶证上所标注的额度。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赔率和车损的免赔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上述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非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不是原审不同意重新鉴定,而是无法评估。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审也未通知上诉人质证,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上虽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的规定,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凤坤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事发当时车载货物重量为10吨左右;3.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审法院已受理上诉人的重新评估申请,但由于该车已修复,且当事人对车损配件的种类和数量有较大争议,鉴定机构决定对该项委托不予受理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徐海军是实际车主,又系投保人的家庭成员,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第二,被上诉人是根据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无需事先扣除豫16/A0092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诉人可待实际赔偿被上诉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应予赔偿的限额内代位向豫16/A0092号肇事车辆行使追偿权。第三,被上诉人所驾车辆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该免责条款并就此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第四,原审法院已受理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车损价值的申请,但鉴于该车辆已修复,当事人对车损配件的种类和数量也有较大争议,接受重新评估申请的鉴定机构已决定不予受理,表明该车辆已不具备重新评估价值的条件,本院对其重新评估申请不再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