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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婚姻家庭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杨某甲,女,2006年8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明某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杨某乙,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杨某甲,女,2006年8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明某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杨某乙,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杨某乙与母亲明某某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双方将位于某某镇某某街道两间两层房屋赠与原告,并负担原告的抚养费5万元,除原告父母离婚时给付的1万元,剩余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按期支付抚养费。故要求被告按协议将赠与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给付抚养费4万元,并负担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1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将房屋赠与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前交付,同意负担原告的4万元抚养费及1000元房屋租赁费,但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兑现。另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明某某有欺诈行为,离婚前双方有共同债务,要求明某某负担一半的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杨某乙与明某某原系夫妻,2006年8月3日生育原告杨某甲。2012年3月19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明某某抚养、监护,杨某乙总计给付杨某甲5万元,双方签字时杨某乙先付壹万元给杨某甲监护人明某某,剩余40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3、原夫妻共同位于某某镇某某村中心门面房两间两层赠与婚生女杨某甲所有,明某某有居住权、使用权,但不得擅自处理转让,其余共同财产归杨某甲所有。所属田地、两个菜地种植树木收入归明某某、杨某甲支配使用。4、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5、以上协议内容属实,如有隐瞒欺骗,双方愿承担法律责任。当日被告向原告的监护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现金40000元,2013年10月12日结清。杨某乙”。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其仍居住在争议房屋并于2013年10月再婚。原告母亲携原告在某某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就读于某某县某街小学。2013年3月27日因被告不履行协议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经罗山县公安局子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当事人打架问题各自不再追究;2、某某街面两间两层房屋由杨某乙使用到2013年10月12日交付给明某某使用;3、杨某乙支付给明某某租房费用1000元;4、双方以后不再因为上述协议内容相互纠纷。此后被告亦未按照此协议履行。近期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诉讼中被告杨某乙同意将某某街房屋赠与给原告,但在2015年10月12日前交付,同意负担原告40000元抚养费及1000元租房费用,但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兑现。另表示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明某某有欺诈行为,离婚前双方有共同债务,要求明某某负担一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子路派出所调解协议书、(2014)罗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杨某乙与明某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置,将某某街道两间两层楼房赠与给原告且被告再给付原告5万元抚养费(已付1万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离婚协议”系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当履行。其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被告杨某乙与明某某离婚后产生的附随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义务,且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的监护人共同负担家庭债务,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有纠纷,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某某镇某某街道两间两层楼房交付给原告杨某甲,给付抚养费40000元及负担房屋租赁费1000元,共计4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长斌

审 判 员  杨前国

代理审判员  胡先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