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尹秀玲,女,汉族。 被告梁曌(又名罗德宸),男,汉族。 原告尹秀玲与被告梁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曌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秀玲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梁曌向我说因为他朋友侯永旺的事急需用钱,要向我借钱25000元。我就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我的借款25000元。 被告梁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梁曌因其朋友侯永旺的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尹秀玲借钱25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有梁曌因侯永旺一事欠尹秀玲25000元”借条上落款人为梁曌、罗德宸。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2、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曌向原告尹秀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曌负有向原告尹秀玲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尹秀玲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梁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4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