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易明龙,男,汉族,195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浩,男,1979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吴大回,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明龙诉被告李荣浩、吴大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浩、吴大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荣浩驾驶吴大回的豫S35620号小型客车沿S213线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叶店村李塘路口段时,与原告易明龙驾驶的豫S7F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易明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明龙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部分医药费。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8251.8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S35620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复印件;4、豫S35620号小型客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大队认定,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中1万元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应当支持。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35620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驾驶员信息复印件、豫S35620号小型客车保险单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的休息期90天过长,医疗费应当扣除10%作为非医保费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荣浩驾驶豫S35620号小型客车沿S213线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叶店村李堂路口段时,与原告易明龙驾驶的豫S7F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易明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荣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二、易明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易明龙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1、颅底骨折。2、面部皮肤挫裂伤。3、上尖牙断裂。4、腰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易明龙在息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7983.48元。易明龙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到医院复查,花检查费、医药费1463.32元。易明龙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易明龙因车祸致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上尖牙断裂、腰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腹、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元整(10000.00)。 另查明,被告李荣浩驾驶的豫S35620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大回,实际车主为李荣浩,2013年6月27日,李荣浩为豫S3562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明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大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易明龙和被告李荣浩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荣浩、易明龙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浩为其驾驶的豫S3562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应当按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原告易明龙、被告李荣浩各自承担50%。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9446.8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6、交通费2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280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93元、误工费6030元,合计18593元。 被告李荣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28039.8元-18593元)×50%=4723.4元。 四、驳回原告易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705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