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李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从山,男,汉族。 原告李丽与被告徐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诉称:被告在我的加油站加油,2012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加油款73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我的油款7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从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从山多次在原告李丽所开的加油站给其车辆加油,2012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7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油款73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73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2、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从山在原告李丽的加油站加油,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协议,但已实际履行,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清偿欠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加油款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诉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李丽货款7300元及利息(接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从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