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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西安与被上诉人丁成轩、原审被告夏传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西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西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成轩,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传武,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上诉人高西安与被上诉人丁成轩、原审被告夏传武合同纠纷一案,丁成轩于2013年5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西安、夏传武偿还欠款70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高西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高西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铧、李永轩,被上诉人丁成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原审被告夏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9日,高西安与王玉新等7家地户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开发位于永城市城关镇宝塔路东段路南的房屋(鸿福小区),实际该工程为高西安、夏传武合伙开发,期间,聘请丁成轩进行账目管理和事务协调。房屋开发过程中,案外人张茂奎、丁成轩先后投入部分资金参与房屋开发。2012年4月22日,高西安与丁成轩签订《房屋所有权买卖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所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丁成轩,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后被(2014)商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2012年7月24日,丁成轩与高西安、夏传武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丁成轩自愿放弃(永城市宝塔路东段路南诚达汽车站东侧)工地上的所有属于自己的债权债务,工地上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归高西安、夏传武所有及承担(工地包括南北两栋楼,东头七层、西头八层、东头中间两层),并一次性偿还给丁成轩现金70万元,从此工地上的任何事情与丁成轩无关,如果不能及时偿还欠款70万元,丁成轩有权查扣高西安、夏传武的任何财物。同一天,高西安、夏传武向丁成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丁成轩现金柒拾万元整(70万元),保证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2012年7月27日,双方就《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事项进行了结算交接,高西安、夏传武向丁成轩出具了全部交接结算完毕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宝塔路东段路南,诚达车站东侧的工地房屋,所有丁成轩经手卖出的房屋或丁成轩经手收到的所有房款,现已经全部交接结算完毕,以后工地上及买卖如有任何纠纷,都与丁成轩无关,下欠丁成轩的欠款将按时偿还。”高西安、夏传武并就剩余房屋清单及归属作出了约定。后丁成轩向高西安、夏传武催要该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高西安、夏传武合伙开发房屋,丁成轩投入部分资金参与房屋开发。2012年4月22日,高西安、丁成轩签订《房屋所有权买卖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所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丁成轩。高西安提供的证据显示,协议达成后,高西安仍继续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支付材料款,高西安关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丁成轩将涉案工地上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于高西安和夏传武,高西安、夏传武给付丁成轩款7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7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2012年7月27日,双方就2012年7月24日所签《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事项进行了结算交接,高西安、夏传武向丁成轩出具了全部交接结算完毕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丁成轩的主张成立。丁成轩要求高西安、夏传武偿还欠款7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高西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虽辩称《债权债务协议书》及欠条系丁成轩与夏传武合伙欺骗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丁成轩打电话向其提起该笔欠款时,高西安亦没有对该欠款事实予以否认,高西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西安、夏传武偿还丁成轩款7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高西安、夏传武负担。
上诉人高西安上诉称:原审判决高西安、夏传武共同偿还丁成轩欠款7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高西安2012年7月24日为丁成轩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不是高西安的真实意思。本案房屋是高西安开发建设,丁成轩只是会计。因丁成轩和职能部门关系较熟,为方便办理工程手续及节约费用,2012年4月22日,高西安与丁成轩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工程款全部由丁成轩垫资,高西安无资金偿还,自愿把全部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丁成轩。协议签订后,丁成轩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处理房屋,所得房款存在自己名下。2012年7月,丁成轩将优质房源处理完后,下剩部分房屋,经计算下剩房屋折款与外欠账相抵,还剩140万元,丁成轩要求分70万元。考虑到,外欠账系高西安出具的手续,房屋所有权已转让给丁成轩,如不给丁成轩出具70万元的欠条,丁成轩不退出项目,高西安还要承担外欠账。在此情况下,高西安被迫出具了欠条。二、丁成轩称70万元系其工程垫资款虚假。2012年4月22日转让协议中载明,全部工程款由丁成轩垫资,而根据高西安提交的证据,仅高西安就支付了510万元的工程款,故证明该工程全部由丁成轩垫资虚假。且丁成轩对垫资数额,庭审陈述,前后不一致。2012年7月24日协议中价值140余万元的房屋转让给高西安,丁成轩仅要求7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说明丁成轩的垫资是虚假的。三、丁成轩享有70万元债权来源于与高西安签订的2012年4月22日协议,而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与丁成轩无关,故丁成轩要求补偿7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成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成轩辩称:一、2012年7月24日丁成轩与高西安、夏传武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欠条及交接证明,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二、高西安、夏传武已依据该协议接收了所有财产,并用转让的财产款清偿债务,协议已实施履行。三、2012年4月22日丁成轩与高西安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已被判决无效,不再有证明效力。综上,高西安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传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7月24日债权债务协议书及欠条能否作为丁成轩要求高西安、夏传武付款70万元的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成轩负责本案工程的财务管理和其他协调事项,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并曾向工地借款。2012年7月24日上诉人高西安、原审被告夏传武与被上诉人丁成轩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约定:丁成轩自愿放弃工地上的所有属于自己的债权债务,工地上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高西安、夏传武所有和承担,高西安、夏传武一次性偿还丁成轩现金70万元。当日,高西安、夏传武给丁成轩出具了70万元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及欠条上签字、按指印,且高西安对签订该协议、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协议及欠条的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高西安上诉称,该协议、欠条是受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受胁迫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可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高西安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亦未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高西安上诉称债权债务协议及欠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2日,高西安与丁成轩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因损害了案外人张茂奎的合法权益,被认定为无效。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与本案债权债务协议的当事人及内容、标的均不相同,两个协议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亦不必然导致债权债务协议无效。现丁成轩客观持有高西安、夏传武出具的欠条,丁成轩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在高西安无证据证明推翻欠条的情况下,能够认定高西安、夏传武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高西安上诉称欠款虚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高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辉
审判员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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