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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平军与上诉人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德礼,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虞城县。系韩平军之父。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德礼,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虞城县。系韩平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张红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平军因与上诉人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亨鑫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平军于2014年6月1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尉氏亨鑫邦公司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青年鸡”《购销合同》;2、判令尉氏亨鑫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285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韩平军、尉氏亨鑫邦公司均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平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德礼、李玉山,被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韩平军与尉氏亨鑫邦公司签订“青年鸡”《购销合同》,约定韩平军购买尉氏亨鑫邦公司的“青年鸡”7300只,每只16.5元,货款金额共计120450元,预订交货时间为农历2月16日-20日。韩平军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尉氏亨鑫邦公司交付订金30000元,尉氏亨鑫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韩平军验货提货,而将合同约定的“青年鸡”出售给他人。韩平军要求尉氏亨鑫邦公司退还订金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韩平军为准备履行合同,购买防疫疫苗、禽药花费7285元,已失效报废。
原审法院认为,韩平军与尉氏亨鑫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日期和数量准时交货,并提前通知乙方(韩平军)供货日期。”而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农历2月16日-20日左右,是一个时间段,具体交货日期不确定。尉氏亨鑫邦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提前通知交货日期的义务,该通知义务相对与韩平军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本案中,尉氏亨鑫邦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韩平军订购的“青年鸡”退到下一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尉氏亨鑫邦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韩平军已无支付剩余货款的必要。因此,韩平军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韩平军请求尉氏亨鑫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定金”与“订金”不同,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定金是合同的担保金,是对主合同义务的担保,具有惩罚性。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订金在法律上不明确、不规范,不产生定金的法律效果,一般视为预付款。本案《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交订金为全款的30%,大写叁万元整,……”该条款清晰的表明韩平军预交给尉氏亨鑫邦公司的30000元是订金,而不是定金。因此,韩平军要求尉氏亨鑫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尉氏亨鑫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尉氏亨鑫邦公司应将韩平军预交的30000元货款予以返还。
韩平军为履行合同,积极购买防疫疫苗、禽药,花费7285元,是因尉氏亨鑫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尉氏亨鑫邦公司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平军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韩平军与尉氏亨鑫邦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青年鸡”《购销合同》。二、尉氏亨鑫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韩平军货款30000元。三、尉氏亨鑫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韩平军疫苗、禽药损失7285元。四、驳回韩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尉氏亨鑫邦公司承担778元,韩平军承担829元。
上诉人韩平军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中的购销合同中的30000元是定金,具有惩罚性,原审认定30000元系订金错误。二、上诉人韩平军与尉氏亨鑫邦公司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上诉人韩平军做了饲养鸡的前期准备,与饲料供应商签订了供需协议书,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因尉氏亨鑫邦公司违约,5000元的定金不予返还,造成上诉人
韩平军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但原审没有认定5000元的饲料损失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韩平军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的业务员已经用电话通知韩平军验鸡并提货,韩平军在知道交货日期而执意不去验鸡和支付货款已违约。二、虽然合同中将30000元定金错误地写为订金,但双方在一审中都主张30000元是定金,原审应当认定30000元是定金,且该30000元不应退还,另外原审判决尉氏亨鑫邦公司承担违约损失72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韩平军请求的是终止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承担的上诉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韩平军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以及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审判决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退给上诉人韩平军货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728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平军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证人张团结、叶林、郭继东的证言。证明尉氏亨鑫邦公司没有按合同通知韩平军提货。2、李长春的证言。证明韩平军购买饲料的损失。
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尉氏亨鑫邦公司与张团结、叶林、郭继东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韩平军知道交货日期。
庭审中,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对上诉人韩平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韩平军对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尽到了通知提货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平军提供的不是新证据,原审已认证。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与上诉人韩平军签订,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平军与上诉人尉氏亨鑫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预交订金为全款的30%,大写叁万元整,……”可以看出,韩平军交给尉氏亨鑫邦公司的30000元是订金而非双方所称的定金,而韩平军所支付的订金应视为支付的预付款。韩平军与尉氏亨鑫邦公司上诉均称本案涉及的30000元为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尉氏亨鑫邦公司应当履行提前通知交货日期的义务,对于尉氏亨鑫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韩平军称尉氏亨鑫邦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韩平军订购的“青年鸡”退到下一批,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而尉氏亨鑫邦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故尉氏亨鑫邦公司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韩平军虽然在起诉时时要求终止合同,但在二审本院征询其意见时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可
见韩平军的真实意思是解除合同,而且本案是因尉氏亨鑫邦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以及尉氏亨鑫邦公司应将韩平军预交的30000元货款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在本案中韩平军为履行合同,积极购买防疫疫苗、禽药花费7285元,现因尉氏亨鑫邦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尉氏亨鑫邦公司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韩平军要求尉氏亨鑫邦公司承担为购买饲料而支付的定金5000元,因韩平军与尉氏亨鑫邦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韩平军购买的饲料不是必须的花费,不能视为是因尉氏亨鑫邦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尉氏亨鑫邦公司对该损失不应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上诉人韩平军、尉氏县亨鑫邦禽业有限公司各负担8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