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华,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灯,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建华与被上诉人张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灯于2014年4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建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上诉人张灯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4日,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与夏邑县海霞制衣厂(朱彩霞曾用名朱彩侠)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将夏业路西侧五里桥东南土地18.57亩出租给案外人朱彩霞,租期15年,朱彩霞投资建厂房2000㎡、仓库1000㎡、办公楼1000㎡、第一批流水线300台,总投资4500000元,享受县招商引资的一切优惠条件,乡政府为其制衣厂提供变压器一台,如合同到期或中途终止协议由朱彩霞负责复耕所租土地”,后朱彩霞在此投资建厂房、仓库、办公楼数间,因其他原因末能生产。2011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朱彩霞与张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海霞制衣厂北院土地上的房屋以25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灯,其土地由张灯使用,租金由张灯交付,同年1月23日张灯支付朱彩霞购房款258000元,朱彩霞、柳海迪为张灯出具了证明和收据,朱彩霞并将自己名下的夏邑县房权证何营乡字第1002268号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张灯。张灯即对海霞制衣厂的北院享有合法使用权。同年7月20日,张灯将2011年土地租金10800元支付朱彩霞及委托人柳海迪,并为其出据了收据。自2011年张灯购买该厂房后便发现马建华占有使用海霞制衣厂,双方经协商末果,张灯曾向何营派出所报案,末能得以解决,张灯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灯与海霞制衣厂负责人朱彩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朱彩霞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张灯,依据朱彩霞在公安机关陈述以及出具的收条,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朱彩霞已将涉案房屋房权证交付给张灯,并将该房屋交付张灯使用,张灯对海霞制衣厂北院的房屋及土地即享有合法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期间马建华侵占张灯的合法财产,对张灯已构成侵权,张灯要求马建华停止侵权,返还所占张灯房屋,该院予以支持。马建华占用期间造成张灯土地租金损失10800元,马建华应予赔偿。张灯诉请马建华赔偿其占用财产期间的经济损失160000元,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灯受损害的具体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马建华辩称朱彩霞欠其280000元债权,且于2012年6月11日将海霞制衣厂抵押给自己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建华对张灯立即停止侵权;二、马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张灯的两栋二层楼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27.24㎡、227.36㎡,房权证号为:夏邑县房权证何营乡字第1002268号)东墙临夏业路、西墙临空地、南墙临路、北墙临空地。三、马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灯损失10800元;四、驳回张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马建华承担6500元,由张灯负担1000元。 上诉人马建华上诉称:1、2008年12月8日朱彩霞借上诉人马建华28万元现金,用于建涉案制衣厂,无力偿还上诉人马建华的欠款,将该制衣厂抵押给上诉人马建华使用。上诉人马建华合法占有使用该制衣厂,根本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张灯的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马建华占有涉案制衣厂侵犯了被上诉人张灯的所有权错误。2、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何营乡五里桥村,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变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马建华拥有使用权,超越职权。3、被上诉人张灯将10800元租金交给朱彩霞,上诉人马建华没有收取被上诉人张灯任何钱款,原审判决上诉人马建华赔偿被上诉人张灯108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灯辩称:1、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张灯与朱彩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海霞制衣厂北院土地上的房屋以25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张灯,被上诉人张灯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上诉人马建华占有被上诉人张灯的涉案制衣厂,侵犯了被上诉人张灯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张灯要求返还,理由正当。2、朱彩霞将涉案制衣厂卖给了被上诉人张灯,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张灯,被上诉人张灯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上诉人马建华占用期间造成被上诉人张灯土地租金损失10800元,上诉人马建华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建华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张灯的土地合法使用权?原审判决上诉人马建华返还房屋和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建华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7日对朱彩霞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朱彩霞欠上诉人马建华280000元钱,朱彩霞将涉案制衣厂抵给上诉人马建华。2、案外人伊振京与被上诉人张灯恶意串通,将涉案制衣厂卖给被上诉人张灯,朱彩霞没有收取被上诉人张灯一分钱。3、被上诉人张灯交付的10800元地租,实际上是给朱彩霞的房产证过户费。4、何营乡政府没有与土地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当时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证据2,2012年9月7日朱彩霞的控告信一份,案外人伊振京与被上诉人张灯恶意串通,将涉案制衣厂卖给被上诉人张灯,朱彩霞没有收取被上诉人张灯一分钱。证据3,何营乡五里桥村没有将土地租给何营乡政府,朱彩霞是从土户手中直接租用的。被上诉人张灯的质证意见:证据1,朱彩霞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采信。证据2,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证据3,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内容相反,不真实,不应采信。庭后本院对朱彩霞进行调查,朱彩霞对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朱彩霞将涉案制衣厂抵给上诉人马建华。证据2,该证据系孤证,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与村委会出据的其他证明相冲突,不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张灯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朱彩霞欠上诉人马建华280000元钱,2012年6月11日朱彩霞又将海霞制衣厂抵给上诉人马建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张灯与朱彩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海霞制衣厂北院土地上的房屋以25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张灯,并给被上诉人张灯出具收条,同时将该房屋的房权证、海霞制衣厂北院的房屋及土地交付给张灯使用。2012年6月11日朱彩霞又将海霞制衣厂抵给上诉人马建华。当事人对同一标的物作出两次转让,先行合法占有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优先于后占有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张灯要求上诉人马建华停止侵权,返还所占海霞制衣厂北院的房屋及土地,予以支持。朱彩霞收到被上诉人张灯交付的租金后并没有将该租金交付给租地户。上诉人马建华从朱彩霞手中接收涉案制衣厂后,按时向租地户交纳了土地租金,被上诉人张灯主张上诉人马建华赔偿10800元土地租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灯就该租金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马建华对张灯立即停止侵权;二、马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张灯的两栋二层楼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27.24㎡、227.36㎡,房权证号为:夏邑县房权证何营乡字第1002268号)东墙临夏业路、西墙临空地、南墙临路、北墙临空地;四、驳回张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马建华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张灯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马建华负担3300元,被上诉人张灯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