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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随勇增与被上诉人夏邑县歧河乡东随庄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勇增,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歧河乡东随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少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勇增,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歧河乡东随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少波,该村委会代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仁帅,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随勇增与被上诉人夏邑县歧河乡东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随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随勇增于2012年4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随庄村委会返还其承包费57142.4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东随庄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01-1号民事判决,随勇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随勇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1日随勇增、东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东随庄村委会将其所有的窑厂及土地交给随勇增经营砖窑使用,期限5年。根据上级要求,2007年12月12日,东随庄村委会所有的歧河砖瓦厂被拆除。随勇增在拆除的窑厂基础上建立夏邑县金盛源新型墙体材料厂。2008年4月1日,随勇增、东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随庄村委会将原歧河砖瓦厂的土地和坑塘变更为280亩租给随勇增建窑使用,期限为10年;窑厂的生产规模不受土地面积限制。随勇增根据约定按照土地的面积支付租金。承包金每年10万元,年末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承包土地地邻边界清晰,道路畅通。乙方按规定取土,所建鱼塘甲方村民可优先优惠承包。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转包。村委代表随敏光、关叶、随太光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东随庄村委会的印章,乙方随勇增签名。承包土地实际土地面积与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一致。随勇增认为实际承包面积只有240亩,要求东随庄村委会退还多收的承包金,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06年12月31日,东随庄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随永胜签订协议,约定东随庄村委会将“台湾地”窑厂及地皮259.6亩发包给随永胜,租期至2012年1月1日止。随勇增在承包期间,根据上级要求,2007年12月12日东随庄村委会所有的歧河砖瓦厂被拆除。随勇增在拆除的窑厂基础上建立夏邑县金盛源新型墙体材料厂。随勇增承包的土地与2006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位置与面积一致。但双方均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本案庭审后,随勇增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GPS定位测绘,并进行公证,测绘结果为215.7亩。
原审法院认为:夏邑县金盛源新型墙体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随勇增作为个体工商户起诉具有主体资格,东随庄村委会认为随勇增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随勇增2008年租赁东随庄村委会的土地与2006年租赁的土地面积一致,不论两份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也不论随勇增、东随庄村委会是否对涉案土地进行丈量。实际上随勇增承包东随庄村委会的土地是按照地块承包,不是按照土地面积承包,且随勇增实际承包多年,未对土地面积提出异议。随勇增认为承包的土地面积多于实际面积,东随庄村委会多收取的承包费构成不当得利,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随勇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随勇增负担。
上诉人随勇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土地实际土地面积与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一致,随勇增承包的土地与2006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位置和面积一致”是错误的。随勇增与东随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为280亩,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为259.6亩。二份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明显不一致,且现实际面积仅为215.7亩,原审判决也已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随勇增承包的土地是按照地块承包,不是按照土地面积承包,且随勇增实际承包多年,未对土地面积提出异议”亦是错误的。随勇增虽承包多年,但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窑厂(窑皮)和窑厂地皮,承包费第一年为20万元,以后每年10万元,期限为五年。原合同承包期限内,东随庄村委会窑厂于2007年12月12日被拆除,2008年4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只有土地,土地面积在原合同约定的259.6亩的基础上增加到280亩,承包费仍为每年10万元,未予变更。如果土地面积不增加,随勇增不会每年支付10万元的承包费。之前使用过程中,已经多次表示异议,并提出要求测量面积,但东随庄村委会拒不测量(有其一审时提交的申请予以证实)。二、东随庄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多收承包费,原审不予支持随勇增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随勇增要求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返还承包费5741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随勇增要求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返还承包费5741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之后上诉人随勇增与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已同意解除,并于2008年4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承包面积为280亩,上诉人随勇增按280亩向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随勇增交付280亩土地,由于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向上诉人随勇增交付的土地,经实际测量仅有215.7亩,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收取上诉人随勇增280亩的承包费,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应当将多收的承包费返还给上诉人随勇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多收的承包费为100000元/年÷280亩×(280-215.7)亩×4年=91857.14元,但上诉人随勇增仅诉请被上诉人东随庄村委会返还57142.4元承包费,多余部分视为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201-1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夏邑县歧河乡东随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随勇增承包费571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40元,由被上诉人夏邑县歧河乡东随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