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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公连与被上诉人闫允信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公连,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香林,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系闫公连之孙。 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公连,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香林,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系闫公连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允信,男,194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公欣,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系闫允信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公连因与被上诉人闫允信健康权纠纷一案,闫允信于2014年7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闫公连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642.14元。闫公连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闫允信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9868.58元。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闫公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公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香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公欣、徐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公连与闫允信之子闫公欣系同村一个胡同的邻居,2014年6月27日下午6时许,闫公欣在胡同中喷洒除草剂除草,闫公连认为闫公欣喷洒除草剂会给其所饲养的羊带来危害与闫公欣发生争执,当晚7时许,闫公连听其妻张玉兰称闫允信与闫公欣在虞城县大侯乡李楼村闫楼东地骂闫公连,闫公连前去找到闫允信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先向闫允信脸上扇了一耳光,双方撕打后致伤。事情发生后,闫允信因外伤住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外伤为头外伤、胸外伤、双上肢皮肤擦挫伤,花费医疗费2643.5元。闫公连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情为左面颊部三处淤血、左耳廓有一处表皮剥脱、右眼睑外有一处淤血、左前臂有划伤,其伤情为轻微伤。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放射费90元。2014年7月9日闫允信、闫公连经虞城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第一次调解,双方达成闫公连赔偿闫允信医疗费1500元的协议。后闫允信反悔不同意闫公连的赔偿意见,经派出所第二次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就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解决。故闫允信诉至法院要求闫公连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642.14元。在诉讼过程中,闫公连反诉要求闫允信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9868.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允信、闫公连因琐事引发纠纷相互撕打导致双方致伤,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伤害故意实施,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自应对对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院根据闫允信及闫公连向该院提交的有效证据,对闫允信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闫公连要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确认方法,对闫允信、闫公连的损失作如下确认:闫允信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5天为15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为397.82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为140元;以上闫允信的损失共计为3331.32元,由闫公连承担,闫允信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闫公连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门诊医疗票据确认为90元,由闫允信承担,闫公连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闫公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允信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1.32元。二、闫允信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公连医疗费90元。三、驳回闫允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闫公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闫公连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闫允信承担。
上诉人闫公连上诉称:一、原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医疗费用支出均与其因受到上诉人殴打所致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经医院诊断受伤部位均为轻微外伤,且病历中并未记载被上诉人进行外伤处理后还需进行住院观察,被上诉人坚持住院存在恶意向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费用的倾向,原审未进行关联性审查,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案上诉人侵权行为全部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住院费用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交通费。二、王攀辉医师出具的证明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殴打受伤后于其诊所就诊的真实花费,原审不应否定该份证据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斗殴受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至7月8日去王攀辉医院处就诊,因诊所无专用医疗发票,王攀辉医师出具上诉人于其诊所就诊及花费1058元证明一份。一审开庭时王攀辉医师未出庭接受质询非因不愿出庭,而是未收到出庭作证的通知。原审不应以此当庭否定证人出具证明的效力。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已同时向贵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请求二审开庭时通知要求王攀辉医师出庭对此项证明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交通费。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王攀辉诊所就诊费用1058元。
被上诉人闫允信答辩称:一、是上诉人先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随即被上诉人即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二、王攀辉在一审时未提供医师资格证、行医资格证、机构代码等,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花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王攀辉诊所费用1058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王攀辉2014年11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在王攀辉诊所就诊并花费了1058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本院对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虽然二审向法庭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是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攀辉并未到庭。王攀辉出具的该份证明与其一审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均是证明上诉人就诊花费了1058元。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证据采信上,需要考虑证据的合法性,王攀辉出具的证明不是合法的票据,没有相关机构印章,属于个人行为,不具有采信的基础,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材料审查的过程,即是对涉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综合分析的过程,该院作出的案件事实及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的法律规定,结果并无不当。且住院时间长短系医院根据患者病情需要的医疗行为,闫公连称闫允信系自己坚持住院没有证据支持,不足以否定医院医疗单据记载的实际住院时间的真实性。二、闫公连提供的王攀辉出具的医疗花费证明,不是合法的票据形式,缺乏证据采信的合法性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原则,王攀辉是否出庭是闫公连的举证能力问题,人民法院没有主动通知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公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辉
审判员  刘一宇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