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菅艳军,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军,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菅艳军因与被上诉人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屈军于2014年5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菅艳军给付其货款6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菅艳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菅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被上诉人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屈军经营绿茶生意,菅艳军从屈军处批发绿茶,至2014年1月份结束,期间共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菅艳军总共收到屈军货物12745件,按照每件19元计算(其中50000元的货物按每件26.5元计算),总价值为256321元,菅艳军已经付给屈军84000元现金及3000件绿茶款,仍下欠屈军货款65321元。该欠款后经屈军催要,菅艳军以所欠货款已经付给屈军的业务员张治国、谢敬奎为由,拒绝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屈军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屈军、菅艳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菅艳军自认欠屈军货款65321元,而屈军仅要求菅艳军偿还60000元,是屈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菅艳军辩称所欠货款65321元已经付给屈军的业务员张治国、解敬奎,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菅艳军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菅艳军偿还屈军货款6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菅艳军负担。 上诉人菅艳军上诉称:一、事实经过。2013年3月份开始至2014年1月份,上诉人经郑州统一公司的业务员张治国、解敬奎在统一企业分销商屈军处发货。其中经张治国发货价值共计284345元。上述款项上诉人已经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张治国,由张治国将上述款项交给屈军。2013年10月份,上诉人菅艳军、张治国、屈军和解敬奎清算上述全部饮料款项,对账结果是屈军称菅艳军欠30000元左右,菅艳军实际欠屈军23000元,因此没有结算清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款项为23000元,而非原审判决书所确认的60000元欠款,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60000元中37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找到业务员张治国,才知道张治国给屈军打款的具体细节,即张治国部分金额是通过银行柜台现金打给屈军指定账户,部分是通过自动取款机打给屈军指定账户。张治国还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过程中,实际欠款为23000元,而非6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37000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屈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称仅下欠被上诉人货款23000元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菅艳军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屈平良的银行收款记录,并申请张治国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经张治国大部分款项已给了屈军,菅艳军、张治国、屈军、解敬奎四人算帐时所欠货款不足3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张治国与屈军关系不融洽,证言不属实,应以收条为准。庭后上诉人提供了屈军与屈平良为同一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屈军与屈平良为同一人,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张治国虽出庭作证经自己之手将菅艳军所欠大部分款项给了屈军,但是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如欲证明存在经张治国之手给屈军或屈平良付款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应当提供张治国汇款的证据,又应提供证据证明所付款项系本案争议款项。基于张治国案外人的身份及证明张治国汇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的不足,本案并不属于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菅艳军所称经张治国付款的事实如确实存在,可另行诉讼解决,且上诉人称曾经算帐亦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张治国的出庭证言本院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屈军提供的菅艳军签名的十张收条显示的数量,屈军主张菅艳军收到其绿茶12745件的事实清楚。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称“总共屈军收到12745件货物,按照每件19元计算(其中50000元的货物是按26.5元计算的)总价值为256321元,菅艳军已经付给屈军84000元现金及3000件绿茶钱,其余的款项65231元已经付给屈军的业务员张治国、解敬奎,但是没有证据。”现二审菅艳军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下剩款项确已通过屈军的业务员支付,屈军二审庭审又对张治国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可,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基于屈军的诉请数额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菅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