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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瀚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邑县物资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瀚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物资开发公司,住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瀚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物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刘超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瀚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邑县物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物资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瀚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超领、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份,瀚邦公司与物资公司协商合作开发房地产,由物资公司提供其位于夏邑县一环路西段北侧土地2325.75平方米,由瀚邦公司出资开发。201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因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且在30亩以下,夏邑县人民政府不予审批。经该院(2013)夏民初字第1508号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另查明,在瀚邦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前,物资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作为宾馆及浴池租赁给盛家臣经营,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浴池每年租金55000元,宾馆每年租金25000元,合同生效乙方(指盛家臣)一次性交甲方(指物资公司)第一年度租金80000元,预交第二年度租金20000元,合计100000元。(第二年度租金下欠60000元必须在2011年4月20日前交清,另预交第三年度的租金20000元,以此类推)。2011年11月份,瀚邦公司与物资公司确定合作开发,瀚邦公司方工作人员入住宾馆,宾馆已不能正常经营,2012年5月15日,物资公司与盛家臣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物资公司退还盛家臣2011年度预交租金20000元。经刘连生调解,物资公司赔偿盛家臣装修费50000元,营业损失60000元,合计110000元。物资公司要求瀚邦公司赔偿该两项费用及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赁费80000元,合计190000元的60%,即114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物资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瀚邦公司与物资公司所签合作开发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物资公司请求是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并非缔约过失责任,该案为无效合同引发的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瀚邦公司明知物资公司使用的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与物资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并承诺由其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出让、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对合同无效,不能履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资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瀚邦公司订立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同样存在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物资公司与瀚邦公司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该院酌定为4:6。物资公司请求的损失包括租赁费、支付他人的装修费和支付他人的经营损失三个方面。2011年11月份,瀚邦公司与物资公司即开始协商合作开发事宜,导致物资公司与他人的租赁合同终止。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赁费80000元,应视为物资公司的可得利益,对该损失,该院予以认定。经人调解,物资公司赔偿他人的装修费50000元,应视为物资公司的直接损失,该院予以认定。物资公司赔偿他人的所谓经营损失,与瀚邦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物资公司的直接损失,该院不予认定。以上数额合计13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瀚邦公司承担60%,为7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物资公司经济损失78000元;二、驳回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物资公司负担590元,翰邦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瀚邦公司上诉称:1、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瀚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物资公司与案外人盛家臣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上述两个协议能够说明2011年5月1至2012年4月30日,盛家臣正常经营,没有损失,原审判决赔偿2011年5月1至2012年4月30日租赁费损失及装修费50000元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物资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不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瀚邦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物资公司主张的是其与案外人盛家臣提前终止合同,80000元租金及赔偿50000元装修费用损失。2、上诉人瀚邦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该合同不能履行给被上诉人物资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瀚邦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物资公司7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瀚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物资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物资公司诉请上诉人瀚邦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物资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盛家臣装修费50000元、营业损失60000元以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费80000元,合计190000元的60%。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瀚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物资公司所签合作开发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协议。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瀚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致使被上诉人物资公司与案外人盛家臣的租赁合同终止,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赁费80000元,应为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被上诉人物资公司赔偿案外人盛家臣的装修费50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应为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序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瀚邦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物资公司使用的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与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并承诺由其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出让、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协议,不能履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物资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上诉人瀚邦公司订立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同样存在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物资公司与上诉人瀚邦公司按4:6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郑州瀚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