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大然,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峰,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班大然、刘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班大然、刘道峰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989.38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被上诉人班大然、刘道峰的委托代理人豆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陈留军驾驶豫NW9987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桑公路周楼西侧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道峰驾驶的豫NHH781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道峰车辆乘客班大然受伤。班大然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2日),花医疗费6613.7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班大然无责任,陈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班大然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陈留军驾驶豫NW9987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留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班大然、刘道峰要求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6613.70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525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47989.38元,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道峰驾驶的豫NHH781号轿车载班大然与陈留军驾驶豫NW9987号轿车相撞,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刘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班大然无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予以确认。班大然、刘道峰要求的合理费用陈留军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陈留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班大然、刘道峰请求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留军按责任赔偿。班大然、刘道峰要求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为:医疗费6613.70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464.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班大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464.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道峰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班大然、刘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班大然、刘道峰负担。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班大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对病例质证的权利,鉴定机构也没有精神损害鉴定资格,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950.68元,准许对被上诉人班大然的伤残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班大然、刘道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班大然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班大然的伤残等级系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虽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准许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视为其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资格对被上诉人班大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引起的颅脑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班大然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