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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上诉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6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某无奈依法提起诉讼,一、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二、儿子赵某甲由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赵某某承担;三、要求返还赵某某的毕业证与教师资格证;四、诉讼费由耿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耿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赵某某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前没有基础,婚后无感情,结婚后,耿某某经常无事生非,说三到四,耿某某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对这一主张,并未向该院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耿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290500元,因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且与该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赵某某与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发生多起矛盾,被上诉人在婚后曾经多次告诉上诉人过不成,并说当初结婚是因为上诉人答应要在商丘买房才应允的,不然不会和上诉人结婚,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以在商丘买房为条件才同意结婚的,没有婚姻感情基础。2011年秋季,被上诉人因一点小事,坚持与上诉人离婚,苦劝无果后,双方到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由于一位朋友极力劝解双方当事人不要离婚,才没有办成离婚手续。2013年2月24日,趁上诉人回家之际,被上诉人带人带车将上诉人在商丘租住房屋内所有财物及上诉人所有证件拉走拒不归还。被上诉人曾经到上诉人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民权县教育局、民权县林七乡中心校哭闹,又到民权县林七乡妇联要求有关部门处分上诉人,后又到民权县林七乡司法所要求调解离婚。2013年9月6日,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采编人员及随行律师到河南省民权县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双方已签字并按上指印,但因被上诉人无理要求没有达到,拒不履行离婚协议。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万般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13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6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开庭之前,法官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上诉人赔偿120余万元,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导致调解失败。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拿出了长达几十页的材料,在材料中,被上诉人胡编乱造,捏造不实之词,用不堪入耳的肮脏语言对上诉人及家人进行侮辱谩骂,其材料亦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经常生气、感情破裂的现状。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冲上前来对上诉人进行辱骂,教唆其父、其兄,并纠集十数社会闲散人员在法院大门口对上诉人进行暴力袭击,上诉人的头部、背部受到重击,后虞城县公安局110赶到现场,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才迟迟离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耿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理由是否充分。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耿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前没有基础,婚后无感情,结婚后,耿某某经常无事生非,说三到四,耿某某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对这一主张,赵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确系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耿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290500元,因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董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若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