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备战,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利,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备战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李顺利于2014年1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备战、张天旭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胡备战撤回了对张天旭的起诉,该院已裁定准许。2014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胡备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上诉人李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顺利在夏邑县韩道口镇建宇新型建材厂打工,2013年7月9日早上,李顺利在该厂卸砖时,胡备战驾驶车辆从李顺利身边经过,在李顺利后退时,胡备战驾驶的车辆轧伤了李顺利的左脚。上述事故发生后,李顺利即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764.1元(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花费32976.1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费788元),李顺利于2013年7月21日转入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67元,李顺利于2013年7月27日转入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88.7元,李顺利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胡备战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押款29000元,已由李顺利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支付医疗费。后经李顺利申请,该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顺利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李顺利的损伤符合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李顺利为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93元。李顺利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对李顺利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查,李顺利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花费32976.1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费788元,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367元,在徐州市仁慈医院花费医疗费24488.7元,共计花费61619.8元;二、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李顺利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178元计算,李顺利因伤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顺利主张误工费27019.3元,不超出此数额,应予确认;三、护理费,李顺利主张4850元,该院认为,李顺利住院97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97天=29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顺利主张2910元(97天×30元/天),该金额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李顺利主张营养费970元,该金额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李顺利主张1867元。根据李顺利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该院酌定该项金额为1500元;七、鉴定费893元,李顺利主张893元,包括700元的鉴定费及193元检查费,该院予以确认;八、伤残赔偿金,李顺利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李顺利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李顺利仅主张33901元,应予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顺利因本起事故致残,该院结合李顺利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7000元为宜。综上,该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138723.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胡备战驾驶车辆将李顺利的左足轧伤,有现场录像为证,胡备战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李顺利在夏邑县韩道口镇建宇新型建材厂内卸砖,胡备战驾驶车辆从李顺利身后经过,在李顺利后退时,被胡备战驾驶的车辆轧伤。胡备战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及时提醒李顺利,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顺利在后退时,未先行向后方观望,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顺利的损伤,胡备战应负70%的赔偿责任。李顺利因此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31723.46元,胡备战应赔偿李顺利92206.42元,李顺利因此事故致残,该院结合李顺利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为宜。胡备战应赔偿李顺利各项损失为99206.42元,扣除胡备战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胡备战共计赔偿李顺利各项损失7020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备战赔偿李顺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06.42元(胡备战垫付的29000元已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备战负担1540元,由李顺利负担1760元。 上诉人胡备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虽在韩道口镇新型建材厂干活,但其根本没有固定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发放,该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材料张志英的调查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原审仅凭曹义林手写的白条,认定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显然与事实不符。按照月平均工资2178元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2、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9日受伤,10月16日治疗终结,但被伤残鉴定意见书直到2014年8月26日方才作出,显然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导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7019.3元,违背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无效鉴定书,不应得到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符合职工工伤的九级伤残标准,然而职工工伤的鉴定范围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驾驶车辆碾轧所致,不应依据职工工伤标准评定。4、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过高,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另交通费认定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顺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委托主体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上诉人系在打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地点系厂区,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案情实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和上诉状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其二审庭审时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徐州仁慈医院出院记录内容显示:“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查体见,左足底皮瓣及左足、小腿植皮均成活,小腿植皮区部分皮缘未愈合,左足各趾及左踝关节主动屈伸活动受限,趾端感觉减退。出院医嘱:两周、一月、两月、三月、半年复查,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卸砖工作,重体力劳动,其因伤导致误工的事实是客观的,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实际作出的误工时间的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夏邑县韩道口镇建宇新型建材厂打工的事实已经原审查明,该厂出具有加盖其印章的被上诉人工资证明,而本案事故也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打工过程中,原审法院按照该建材厂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数额符合本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和被上诉人存在后退行为的实际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受害人的责任,但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其责任不宜过分放大,原审法院酌定其自担30%的责任适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伤住院并转院治疗,交通费花费符合实际,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合法的发票,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发票记载的时间地点,从合理性角度出发,酌定交通费数额150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胡备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闫文超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