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志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加士,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良,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加士,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良,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志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何志良于2014年5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加士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加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何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志良与田加士系同村村民。何志良在浙江金华做黄豆生意,案外人王然东在河南省郸城县收购黄豆,经协商,何志良欲购王然东黄豆28吨,价值140000元。2013年1月2日,何志良以李春侠的名义打给王然东银行卡上现金70000元。2013年1月5日,王然东按约发往浙江金华28吨大豆,价值140000元。王然东安排在浙江做生意的田加士将货车押到金华交货,并将余款收回。田加士按照何志良的要求将大豆运到浙江东阳,因与何志良有经济纠纷,将货物扣下。庭审中田加士认可已将余款7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王然东。何志良以案外人王然东没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返还预付的大豆款70000元,经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均认为王然东按约定发货后,安排田加士负责交货及收回余款,何志良让田加士将货物卸到东阳,系何志良改变交货地点,视为王然东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田加士将货扣押已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驳回了何志良要求王然东返还购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何志良主张田加士占有其从案外人王然东处购买的价值70000元的大豆,田加士也认可这一事实。但田加士称占有何志良购买的价值70000元的大豆,系经何志良同意且系因何志良欠其款100000余元,用此折抵欠款。那么田加士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田加士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占有何志良价值70000元的大豆,无合法根据,何志良主张返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田加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志良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田加士负担。
上诉人田加士上诉称:1、证人王克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何志良拖欠上诉人田加士10万多元欠款,经多次索要不予归还。2、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志良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何志良答应春节前归还上诉人田加士20000元欠款。3、在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被上诉人何志良认可卸货时在场,认可将涉案70000元货物抵偿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
被上诉人何志良辩称:1、证人王克华的证言虚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上诉人田加士提供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何志良拖欠上诉人田加士的钱,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何志良并不欠上诉人田加士的钱,上诉人田加士强行将被上诉人何志良的货物扣押变卖,70000元货款应当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志良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当抵销?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志良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田加士提交的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志良电话录音证明,因被上诉人何志良欠上诉人田加士的钱,上诉人田加士扣押被上诉人何志良70000元货物后,被上诉人何志良答应2013年春节前归还上诉人田加士2000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加士提交的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志良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田加士扣押被上诉人何志良70000元货物后,被上诉人何志良答应2013年春节前归还上诉人田加士2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何志良至少欠上诉人田加士20000元货款。上诉人田加士主张被上诉人何志良欠100000余元货款,超过20000元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田加士对被上诉人何志良享有20000元到期债权,被上诉人何志良对上诉人田加士享有70000元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志良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后,超过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田加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何志良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田加士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何志良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