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明亮,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臧明亮于2014年9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2749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被上诉人臧明亮的委托代理人豆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臧明亮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与长寿大道交叉口东侧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新驾驶的豫AW019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臧明亮受伤。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臧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臧明亮于2014年7月9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818.5元,臧明亮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李新驾驶的豫AW0191号轿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新与臧明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该院确认臧明亮的损失:1、医疗费7818.5元;2、护理费(50元×8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天)120元;4营养费(10元×8天)8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7年×10%)14408.1元;6、臧明亮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李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26.6元。臧明亮诉请27496.5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臧明亮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赔偿臧明亮25026.6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臧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臧明亮负担。 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臧明亮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数额1640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臧明亮答辩称: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鉴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臧明亮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0月14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臧明亮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臧明亮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受原审法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