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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瑞英与被上诉人蒋建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英,女,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英,女,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设,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王瑞英因与被上诉人蒋建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蒋建设于2014年5月3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瑞英返还其垫付款13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王瑞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巧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蒋建设驾驶豫NJS177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昌盛路富安娜门前与王瑞英发生交通事故,蒋建设经交警部门向王瑞英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案王瑞英于2013年9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蒋建设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共计73608元。审理过程中,本案王瑞英撤回对本案蒋建设的起诉,经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2月23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181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本案王瑞英的合理诉求,但并未对本案蒋建设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作出处理。2014年5月29日,本案王瑞英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1816号民事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蒋建设、王瑞英发生交通事故,夏邑县人民法院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王瑞英的合理诉求作出判决,且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1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瑞英既得利益已经得到合法保障。因此,王瑞英取得蒋建设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缺乏合法根据,应以不当利得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瑞英返还蒋建设现金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王瑞英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95元由王瑞英承担。
上诉人王瑞英上诉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中,夏邑县人民法院由于疏忽大意,在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中漏判了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47元,合计9647元,故此,上诉人一审请求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上诉人难以信服。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现金33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上诉人蒋建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案件中,上诉人放弃了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保险金,对收到被上诉人的垫付医疗费应返还,其主张抵销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称返还垫付费用时应扣除另案漏判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从加盖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内容看,蒋建设为王瑞英垫付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清楚。王瑞英起诉蒋建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案件,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从该案判决结果看,该案中蒋建设并没有负担金钱给付义务。因此,王瑞英本案主张行使抵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瑞英称另案存在漏判问题,应立足于另案按照法定程序另行解决,而非归结于本案诉讼,因为本案与另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瑞英如欲主张自己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利,需要基于其所受到的侵权事实,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加以合法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瑞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