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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国玺、商丘市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 负责人雷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传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
负责人雷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传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玺,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夏邑县。
负责人徐永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国玺、商丘市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旅行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贾国玺于2014年5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江山旅行社承担各项费用共计83834.4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传中、李可玲,被上诉人贾国玺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上诉人江山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在2012年5月,贾国玺和同事一起与江山旅行社签定了一份旅游合同,参加了该旅行社组织的重渡沟—王屋山—鸡冠洞四日游旅行团。江山旅行社在网上为贾国玺等18人向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泰康境内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5月23日启程,5月26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从王屋山返回途中遇一减速带。由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车身出现剧烈颠簸。将坐在后排座位上的贾国玺摔伤。经夏邑县中医院检查,贾国玺胸部十二胸椎塌陷性骨折。通过3天的治疗,花去医疗费1794.68元。因贾国玺的儿子在上海工作,为了方便护理、治疗,贾国玺于5月29日下午6点,租车转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7206.87元,后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贾国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贾国玺与江山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江山旅行社为贾国玺在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投有旅游意外保险。贾国玺2012年5月26日在旅游返回途中因旅游车颠簸摔伤致残。江山旅行社应当赔偿。但江山旅行社为贾国玺投有旅游意外保险。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承保人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付。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以贾国玺与江山旅行社超出承保旅游线路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贾国玺是在旅游王屋山返回途中致伤,并未认可其到小浪底旅游。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以贾国玺途经小浪底附近认定贾国玺去小浪底旅游的观点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为此贾国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贾国玺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14×40元为560元,营养费14天×10元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为28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6年为7167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赔偿贾国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673.7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8265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贾国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江山旅行社负担。
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上诉人既不是旅游合同的主体,也不是依法应当对江山旅行社的过错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1、上诉人承保的旅游路线是“重渡沟、王屋山、鸡冠洞”,而贾国玺是参加重渡沟至小浪底旅游并且是在王屋山至小浪底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承保的路线之外。2、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3、因贾国玺的伤情并不符合
获得保险金的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贾国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山旅行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山旅行社为贾国玺在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投有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清楚,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且被上诉人贾国玺在起诉时的目的是因在旅游途中受到伤害要求的赔偿,因此本案应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定为旅游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贾国玺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贾国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贾国玺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贾国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同去旅游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贾国玺系在2012年5月26日旅游返回途中因旅游车颠簸摔伤致残的事实,故上诉人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人泰康人寿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