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政,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训芝,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宇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任永政、原审被告商丘市宇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化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鸿基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4800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鸿基混凝土公司、任永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上诉人任永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卢训芝,原审被告宇航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秀荣、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鸿基混凝土公司从宇航化工公司购买0#优质柴油26吨,每吨价格7500元,计款197600元,该26吨柴油由任永政负责承运。当日任永政将油运输到鸿基混凝土公司加油站。2013年10月23日鸿基混凝土公司发现使用该油的车辆部分出现同样故障,怀疑油的质量,便通知宇航化工公司来人,同时宇航化工公司亦通知任永政到鸿基混凝土公司加油站。经现场抽油验证,任永政认可自己将油卸错,并表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后任永政将剩余的油抽走。此后双方多次对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对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发生纠纷。庭审后经该院调解,亦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永政认可在运输过程中自己将油卸错,并表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与鸿基混凝土公司及宇航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后因为任永政未及时给付鸿基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鸿基混凝土公司虽然提供了证人证明其修理车辆、但修理人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应资质,亦未提供相关的修理发票。上海吴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配件的销售清单仅能证明鸿基混凝土公司购买了上述配件,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配件用于毁损车辆,其销售清单不能等同于汽车修理部门的修理发票,且任永政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赔偿车辆修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鸿基混凝土公司主张26吨油的损失问题,该院认为,任永政认可在运输中将油卸错,事情发生后,又认可自己抽走了余下的柴油,故对鸿基混凝土公司要求其赔偿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任永政称,自己在抽走余下柴油后又给鸿基混凝土公司多卸了柴油4.56吨,鸿基混凝土公司不认可,任永政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鸿基混凝土公司诉称任永政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宇航化工公司作为售油单位,鸿基混凝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故要求宇航化工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永政赔偿鸿基混凝土公司26吨柴油损失计款19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鸿基混凝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鸿基混凝土公司负担5000元、任永政负担3500元。 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车辆维修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任永政在与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及原审被告多次协商过程中也对造成的损失认可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修车人没有营业执照和修车发票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车辆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永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任永政将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使用后剩余的柴油抽走后又给其多卸4.56吨柴油,起诉前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从未提过柴油损失赔偿的要求即可证明上述事实。2.即使上诉人任永政卸错柴油也没有质量问题,不会造成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的车辆损坏,其提供的销货单完全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 原审被告宇航化工公司辩称其出售的柴油无质量问题,因卸错油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是否有柴油损失;2.上诉人任永政的柴油是否有质量问题并导致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的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用。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任永政向本院申请证人张亚辉出庭作证、个人日记一页、照片一组,以证明上诉人任永政给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多卸4.56吨柴油。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日记是当事人陈述,证人与上诉人任永政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永政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多卸4.56吨柴油,个人日记是其单方记载,没有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的签字确认,证人张亚辉的证言较为单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与上诉人任永政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任永政认可将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柴油卸错,其将卸错的柴油抽走后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又给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调换了新油且多卸4.56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主张有26吨柴油损失的事实成立。第二,上诉人任永政认可将柴油卸错并给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车辆造成轻微损失,也表示愿意赔偿,但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认为其已对车辆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上海吴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既不能证明其是否有车辆维修配件款283320元,也不能证明该配件款损失与上诉人任永政卸错油有因果关系、该笔交易真实存在,因此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主张上诉人任永政应予赔偿其维修车辆配件款283320元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鸿基混凝土公司、任永政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上诉人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任永政负担4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刘卫星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