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素芝,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易小娟,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张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本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易素芝因与被上诉人吕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吕本涛于2014年3月1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易素芝偿还肥料款1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518号判决。易素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素芝的委托代理人易小娟,被上诉人吕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本涛之父吕会元经销肥料,后因吕会元患病,把此生意转交吕本涛经营。2012年夏,易素芝为吕本涛代销肥料,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易素芝欠肥料款13500元,易素芝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135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份给付。到期后,经吕本涛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吕本涛向易素芝提供肥料,由易素芝联系代为销售,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经双方结算,易素芝为吕本涛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易素芝欠吕本涛肥料款事实清楚,吕本涛请求易素芝偿还肥料款应予支持。关于易素芝辩称,吕本涛与其妹易小娟有生意往来,欠条是其代易小娟所写,其不欠吕本涛肥料款的意见,经查吕本涛与易素芝、易小娟之间均有销售肥料业务往来,吕本涛认可其与易小娟之间的帐目已结清,易素芝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明知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易素芝辩解肥料为伪劣产品,不同意偿还肥料款,并要求吕本涛赔偿损失的意见,易素芝提供的菏泽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是由柘城县工商管理局在柘城县张桥乡吕岗村吕会元经销处抽样,并非在易素芝销售肥料中取样,不能以此检验报告证实被告销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易素芝提供柘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抽样人员为易小娟,送样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系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单方委托,其无法证明送检的样品就是吕本涛让其代为销售的肥料,且该两份检验结论不一致。综观本案,从吕本涛销售给易素芝肥料到最后结算之间,间隔时间长达半年之久,易素芝均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也未要求退货,直至在诉讼期间,易素芝才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单方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送检的样品的来源何处不清,易素芝辩解肥料为伪劣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故易素芝辩解不予偿还肥料款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易素芝要求吕本涛因质量问题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易素芝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吕本涛肥料款13500元人民币。如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易素芝负担。 上诉人易素芝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其妹妹易小娟代写欠条,并没有得到易小娟的授权和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没有销售过肥料,真正有业务往来的是吕会元和易小娟,因易小娟当时不在家,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为易小娟写下欠条。二、原审中,证人李英并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件,但判决书上写的是复印件,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销售的肥料有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不是该欠条的所有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吕本涛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易素芝承认卖过被上诉人的肥料,有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欠条为证,证人李英的出庭证言也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易素芝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易素芝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鸭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华杰、杨秀荣、易娟、易玉霞出具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本村中没有从事过肥料生意。2、照片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吕本涛经营的肥料包装。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是吕会元的肥料。 被上诉人吕本涛经质证认为:鸭李庄村委会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卖过肥料,四位证人被上诉人均不认识,其证言不属实,对照片和视频资料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四位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鸭李庄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虽出具证明,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应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核实来源,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吕本涛销售的肥料包装。3、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案外人易小娟购买了吕会元的肥料,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吕本涛的肥料,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中被上诉人吕本涛申请证人李英出庭作证,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李英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卷宗中保存的是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其主张提交的是原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据的叙述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易素芝承认被上诉人给其送过肥料,结合其出具的收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是代易小娟出具的欠条,自己与被上诉人吕本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是上诉人代易小娟出具欠条,因上诉人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吕本涛认可其与易小娟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对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3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易素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易素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