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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200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尹慧梅,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贾某某之母。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定为5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巧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尹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5日下午,贾某某、张某某及另外一个小孩在贾某某家大门外的胡同里玩耍,玩耍过程中张某某用飞镖将贾某某的左眼刺伤。贾某某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当天即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上脸穿通伤,住院14天,所花医疗费已与张某某垫付的5000元相抵消,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2周后复诊。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2月28日,贾某某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夏邑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139.37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日贾某某因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增值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左眼玻璃体混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做左眼玻璃体切除、眼内光凝、眼内电凝、气液交换、视网膜复位、硅油填充术手术,住院11天,花医疗费20489.7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贾某某又因左眼硅油眼、左眼增值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3733.02元。另外,贾某某多次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诊花医疗费和交通费14480元。2014年6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贾某某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增值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左眼玻璃体混浊等与2007年12月15日左眼外伤有因果关系,并支付鉴定费4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将贾某某左眼刺伤,对其受到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贾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适当减轻张某某的侵权责任,以张某某承担80%为宜。贾某某受伤后一直没有康复,张某某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贾某某因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54142.13元,张某某应赔偿4331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43313.7元;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贾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9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仅凭太平司法所宋建伟、王留存2008年4月1日对张某某父亲张世良的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用飞镖将被上诉人左眼刺伤,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左眼受伤,先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已确诊了被上诉人的伤势。诉讼时效为一年。2008年12月25日即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很清楚,住院后张世良夫妇也去看了,回来后他们夫妇也去看了。后来再要钱他们就不给,然后就吵架。当时手术后医生说可能出现后遗症,还有青光眼、白内障,还有视网膜脱落,然后每半年就要复查,2012年复查发现视力下降,后来去北京住院,然后好心人安排给做手术,手术后就去他们家要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3313.7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事实问题。2014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之父张世良的调查笔录已经对2008年4月1日夏邑县司法局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宋建伟、王留存对张世良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了核实,该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左眼刺伤的事实。二、诉讼时效问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增值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左眼玻璃体混浊与2007年12月15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依据科学的鉴定意见,确认了己方伤情与之前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因果联系,其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董红军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