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1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奕,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英,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美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奕及委托代理人陈月霞,被上诉人郭美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6日张某某之母张奕与郭美英之子张贺龙未经婚姻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6月12日,郭美英之子张贺龙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检查,结果为精液7ml液化延长,检:精子0-3/hp(死精)。2013年1月10日,郭美英之子张贺龙在神火集团煤业公司薛湖煤矿下班途中死亡,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字(2013)2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2013年4月6日,张某某出生。2013年6月18日,张某某要求分割张贺龙的赔偿款和张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郭美英拒绝,张某某诉至该院。2013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郭美英领取或占有了张贺龙的工亡补助金,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驳回了张某某对郭美英的起诉。2014年4月14日,张某某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美英给付张某某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0元。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张贺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郭美英已经领取并占有了张贺龙的工亡补助金,故对张某某要求郭美英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居委会证明没有出庭证人签名,而不予采信,其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明的出证人是以居委会为主体,而非个人,加盖印章既有效,无需个人再签名。张奕与张贺龙为进行婚姻登记,其二人所生活在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据最能证明出同居生活期间的真实情况。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是上诉人所出生的医院作出的合法证明,记载了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及上诉人的父母,虽然后期被声明作废,但不能说明如被上诉人所说是上诉人骗取的,没有声明不能确认张贺龙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与证据1和证据7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的身份:父亲张贺龙、母亲张奕。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医院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所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明在加盖印章的情况下都未被采用,更何况被上诉人的检查报告单和门诊病历连印章都没有怎么能被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呢?况且检验报告单中张贺龙的年龄与其本人相差4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两人是同一人的证明,对此证据的认定不清,认定错误。证据3的照片为学生时代的照片,仅仅是一张普通的合影,照片中的年龄与现在相差甚远,法院对被告的举证予以采信明显过于草率。三、被上诉人答辩状中已认可已领取公亡补助金的事实。且《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工亡补助金,应该支付给上诉人一半,即24565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美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菊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无出证人签名,而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其二,居委会虽是一个主体,但不是自然人,没有感知表达能力,应通过其负责人或经办人来代表其意志来表达。因此,只需加盖公章,不需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三,现在该证明已被同一单位出具的既加盖公章又有负责人签名、盖章的证明声明作废。更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四,原证明的内容也不能用于支持张某某是张贺龙、张奕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某与张贺龙有父子关系,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系祖孙关系。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认证为“已被发证机构声明作废,对此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样是正确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出生医学证明”已被声明作废。作废的东西自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为什么要声明作废,就因为没有依据,没有依据为什么能作出,无异渠道不正。最后,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样被声明作废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主张上诉人的身份,父亲张贺龙,母亲张奕,依据又何在呢,证明就是强词夺理。3、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张贺龙的检查报告单和门诊病历(证据1、证据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完全是按照法定的证据审核,认证的原则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首先,作为书证,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原件,且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从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张贺龙一直患有生殖系统疾病,且久治不愈,造2012年6月12日的检查时,还被查出死精,液化延长,缺乏生育能力,而此时正值张奕怀孕张某某时间前后。因此,可以断定张贺龙与张某某不存在血亲父子关系。其次,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印章符合规定要求,在实践中,也没有加盖印章的先例。再次,作为两份书证原件均在张贺龙手中,且两份书证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张贺龙的名字无任何差别。就能说明两份书证都是为张贺龙出具的。且张贺龙身份证上的年龄出身于1986年,至2012年6月份,不足26岁,也与两份书证上显示的24岁相差不到两岁,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相差4岁。再者,张贺龙的实际年龄报大了两岁。另外,上诉人虽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对两份书证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说明对两份书证的形成时间及书写内容是认可的。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张贺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与郭美英存在祖孙关系的情况下,原审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照片一组,证明张贺龙与张奕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了孩子张某某;2、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贺龙因公死亡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经有被上诉人郭美英领走;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张贺龙死亡后,上诉人还没有出生,怀孕8个月的时候,被上诉人极力要求把孩子留住;永城法院的法官,鉴定技术处,王主任的录音,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曾经两次申请鉴定血缘关系,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并非判决书中,所说的上诉人主动放弃鉴定;4、视屏光盘一份,证明永城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对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提交的病历和检验报告单所作的说明,证明医生不能证实检验报告单中的张贺龙就是本案死者张贺龙,并证明任何人来看病的时候,都能报这个名字。 被上诉人郭美英质证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原来起诉,被永城法院裁定驳回,再次起诉,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即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照片一组,不能证明张奕与张贺龙系合法夫妻,在没有血亲鉴定书和孩子接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张某某与死者张贺龙有血亲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郭美英系祖孙关系;证据2,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张贺龙因工伤死亡后,被上诉人郭美英领取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为被上诉人郭美英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血亲关系,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没有发放。对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录音不真实,是虚假的。对法院法官的录音,能证明,上诉人申请鉴定不交纳鉴定费,所以原审法院没有鉴定。对证据4,该视屏光盘,不能证明张贺龙原来在永城永煤医院的诊断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郭美英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永城市演集镇菊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之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作废。证据2,张贺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和检验报告单是真实的。 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应以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准。对证据2、张贺龙生前,有两个身份证。以上两个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4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与死者张贺龙系父子关系。证据2,能证明张贺龙因公死亡,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已经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给被上诉人郭美英。被上诉人郭美英没有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被上诉人郭美英的儿子张贺龙因工死亡后,郭美英在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领取了张贺龙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被上诉人郭美英不认可与上诉人张某某有血亲关系,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发放。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诉请中,没有诉请请求确认上诉人张某某与死者张贺龙系父子关系申请鉴定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及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与死者张贺龙系父子关系,死者张贺龙生前与上诉人张某某的母亲张奕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合法夫妻,上诉人张某某是张贺龙死后张奕所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适用推定,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郭美英支付张贺龙的工亡补助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如果上诉人张某某有证据能证明与死者张贺龙构成父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9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