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志,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凯林,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新志因与被上诉人田凯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田凯林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新志立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张新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段洋河,被上诉人田凯林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0日田凯林租赁魏提云位于虞城县城关镇虞亳路东南角路东的一处场地经营农机具。2014年3月26日张新志用土将该场地大门完全堵住,严重影响田凯林的通行权和正常的经营活动。2014年3月27日将新放置的土方清除,但原来堆放的土方仍将大门的部分通道堵住,迫使出入大门的农机车辆绕行。经协商未果,田凯林诉至法院,要求张新志立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各方应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济互让、团结互助等方面出发,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釆光等方面的关系。田凯林租用他人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即是该租赁物的使用人,其经营的大型农机具及车辆在出入大门时绕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当田凯林的通行权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请求排除妨碍,依法应予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张新志辩称其对田凯林通行的地块享有使用权,阻碍田凯林通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答辨理由不予支持。张新志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评判,应由相关机构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新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田凯林租赁场区大门外影响通行的土方予以清除。二、驳回田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新志负担。 上诉人张新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所举租赁合同是为起诉便利伪造的,上诉人对大门口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上诉人没有堵农机公司的大门,上诉人只是将土放在自己土地上,该土堆也不影响其车辆通行,农机公司完全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凯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堆土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材料:1.虞城县金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为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照片四张、上诉人制作的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砖、土没有堵住金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大门,不影响其通行,该合作社围墙占用的是公共用地,上诉人后面的土地边界与其房屋西墙一致;3.土地使用证、转卖协议、杨瑞祥出具的证明、虞城县城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虞城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合作社门口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2009年上诉人曾与魏提云家因建大门发生过冲突,魏提云家对合作社大门口的斜尖地不再提任何要求,主动扒掉大门,后不守诺言,又在原址建大门;4.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该合作社已以王引峰、张进名义两次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本次起诉也是恶意诉讼。被上诉人田凯林对此质证认为:1.工商登记查询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合作社住址不在争议土地上。2.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所堆土方第一天围住被上诉人大门一半,第二天完全封死,被上诉人报警后才清理一半;对上诉人提供的自制平面图不予认可,应以现场为准。3.第三组证据已在一审提交,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一审时上诉人曾申请中止审理,要求先对土地确权,被一审驳回。本院认为:1.虞城县金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工商登记查询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该组照片不能反映现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现场平面图不予认可,不予采信;3.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重复举证,二审不予认证;4.该三份民事裁定书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现大门出口修建于2009年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租赁他人土地从事农机具经营,在其通行权受到阻碍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的大门出口现已通行五年多时间,被上诉人也一直在此通行,上诉人虽主张对该大门出口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据此堆放土方,但由于其所主张的权利未经政府登记确认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对该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无权以土地使用权人名义在被上诉人大门出口设置障碍物,阻碍被上诉人正常通行。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新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新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