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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广义与被上诉人梅永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义,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中专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永会,男,1978年8月30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义,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中专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永会,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虞城县。
原审第三人杨凡锌,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张广义与被上诉人梅永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广义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广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梅永会及原审第三人杨凡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春季在经营化肥生意期间,于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10月23日两次借张广义现金27万元,月息1分。2014年4月初杨春季因病去世,所欠张广义的借款未还。第三人杨凡锌系杨春季之子,张广义与杨凡锌协商,杨凡锌将其父经营化肥期间的27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广义,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债权含有梅永会欠杨春季的22000元,并将梅永会出具的欠条转给张广义,杨凡锌于2014年6月16日向梅永会邮寄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张广义向梅永会催要转让的欠款,梅永会提出异议,张广义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杨凡锌转让给张广义的22000元债权,梅永会于2014年3月28日替杨春季偿还案外人杨道德债务12000元,于2014年3月份偿还杨春季10000元。
原审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需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本案第三人杨凡锌将从其父亲杨春季处继承的债权转让给张广义时,应确认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由于第三人杨凡锌在不清楚债权是否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即与张广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梅永会已经代杨春季偿还杨道德欠款12000元和梅永会已偿还杨春季10000元,杨凡锌曾听其叔叔杨秋季说过梅永会偿还杨春季10000元,因此,转让的债权22000元已经不存在。故对张广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广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广义负担。
上诉人张广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梅永会交给杨春季22000元的事实错误。首先杨春季、梅永会、张广义之间借、收款均有打条的事实,说明他们之间发生交易时有打条的习惯;其次杨道德的证言虚假,不能自圆其说;杨凡锌证言不实,模棱两可。原审判决严重违背证据采信原则,对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不采信,却相信几个互相矛盾的证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欠款2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梅永会负担。
被上诉人梅永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凡锌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归还欠款2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及补充,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义与原审第三人杨凡锌协商,杨凡锌将其父经营化肥期间的27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广义,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债权含有梅永会欠杨春季的化肥款,并将梅永会出具的欠条转给张广义,且已通知被上诉人梅永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3月梅永会是否归还杨春季10000元款的问题。梅永会称其于2014年3月已经偿还杨春季10000元,杨凡锌的叔叔杨秋季知道,但杨秋季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言。杨凡锌称被上诉人梅永会是否还此笔款不清楚。且梅永会未提交杨春季出具的收到条,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据此原审认定梅永会归还杨春季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4年3月梅永会是否替杨春季归还杨道德12000元欠款的问题。梅永会未提供其替杨春季归还欠款后杨春季出具的书面证据,杨春季亦未在梅永会的欠条上注明其已归还12000元,且证人杨道德与梅永会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梅永会代替杨春季归还杨道德12000元明显证据不足,亦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审对于杨凡锌转让给张广义的债权中,有梅永会2013年11.1号所打欠条“今欠现金叁万贰仟元正(¥32000)﹤付款壹万元正2013年12.12号﹥”。即欠杨春季22000元。且原审时梅永会对其所打欠条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无异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梅永会应归还张广义债权转让款22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梅永会已归还杨春季22000元化肥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广义请求被上诉人梅永会归还22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
梅永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广义债权22000元。
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00元,由被上诉人梅永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