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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广义与被上诉人曹永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义,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中专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兆睿,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义,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中专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兆睿,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军,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原审第三人杨凡锌,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张广义与被上诉人曹永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广义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广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曹永军及原审第三人杨凡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春季在经营化肥生意期间,于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10月23日两次借张广义现金27万元,月息1分。2014年4月初杨春季因病去世,所欠张广义的借款未还。第三人杨凡锌系杨春季之子,张广义与杨凡锌协商,杨凡锌将其父经营化肥期间的27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广义,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债权含有曹永军欠杨春季的货款,并将曹永军出具的欠条转给张广义,杨凡锌于2014年6月16日向曹永军邮寄了通知。后张广义向曹永军催要转让的欠款,曹永军提出异议,张广义诉至法院。另查明,杨凡锌转让给张广义的债权有2014年1月26日曹永军欠33850元和2014年3月18日的9吨“金字牌”化肥,但9吨化肥没有约定价格,曹永军称每吨2050元,计款为18450元,合计52300元。曹永军于2014年3月28日替杨春季偿还案外人杨道德债务30000元,于2014年3月份偿还杨春季20000元。
原审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需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杨凡锌将从其父亲杨春季处继承的债权转让给张广义时,应确认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由于杨凡锌在不清楚债权是否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即与张广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曹永军已经代杨春季偿还杨道德欠款30000元,且杨凡锌曾听其叔叔杨秋季说过曹永军在张家港还过杨春季20000元,因此,转让的债权中50000元已经不存在。曹永军所称已经还清欠款,但未对2300元的债务已经清偿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永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广义欠款2300元。二、驳回张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张广义负担1069元,曹永军负担50元。
上诉人张广义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永军于2014年3月分两次共还款50000元错误,其中一笔2014年3月25日交给杨春季的20000元,无杨春季的收到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另一笔曹永军替杨春季还给杨道德的30000元亦无杨春季的收条,不符合常理。且原审违背证据采信规则,仅凭与被上诉人曹永军有利害关系的杨道德的证言,以及原审第三人杨凡锌模棱两可的笔录认定被上诉人曹永军已归还杨春季50000元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曹永军归还上诉人欠款52750元。
被上诉人曹永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凡锌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归还欠款527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义与原审第三人杨凡锌协商,杨凡锌将其父经营化肥期间的27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广义,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债权含有曹永军欠杨春季的货款,并将曹永军出具的欠条转给张广义,且已通知被上诉人曹永军,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杨凡锌转让给张广义的债权有2014年1月26日曹永军欠33850元和2014年3月18日的9吨“金字牌”化肥,但9吨化肥没有约定价格,应按每吨2050元计款,为18450元。曹永军共计应欠款52300元。关于2014年3月曹永军是否归还杨春季20000元款的问题。曹永军称其已2014年3月在去张家港华昌集团的车上交给杨春季预付款20000元,曹永军称杨凡锌和其叔杨秋季知道还款的事实,但杨秋季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言。杨凡锌称听杨秋季说过在张家港给了20000元,但不知道是啥钱。且曹永军未提交杨春季出具的收到条,该款亦未从曹永军的欠条上减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永军已归还杨春季20000元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4年3月曹永军是否替杨春季归还杨道德30000元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曹永军未提供其替杨春季归还欠款后杨春季出具的书面证据,杨春季亦未在曹永军的欠条上注明其已归还30000元,且证人杨道德与曹永军与利害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永军已替杨春季归还30000元钱的事实。如曹永军将30000元款支付给杨道德,曹永军可另案向杨道德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曹永军已归还50000元欠款错误,应予纠正。张广义关于原审错误认定曹永军已归还杨春季欠款5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9吨化肥应按每吨21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应以原审认定的每吨205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广义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广义欠款52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张广义承担188元,被上诉人曹永军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