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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某甲、庄某乙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甲,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乙,女,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庄某丙,男,1976年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甲,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乙,女,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庄某丙,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庄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甲、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沈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坐落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口处的房屋中的一间门面和两层住房及分割门面房的租金1525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庄某甲、庄某乙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甲,上诉人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10日,沈某某与庄某甲登记结婚。1999年2月6日生育女儿庄某乙。庄甲某、汤甲某夫妇(系被告庄某甲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庄乙某(家有四口人,爱人马甲某、女儿庄某乙、儿子庄某丙)、次子庄丙某(家有三口人,爱人张甲某、女儿庄某丁)、三子庄某甲(家有三口人,爱人沈某某、女儿庄某乙)。2003年分配住宅和门面地皮时,庄甲某全家共计12口人,庄甲某全家作为一户在永城市月季居委会班庄组共分住宅二号门面地皮22间:一是演集路小门面地皮6间,转让后沈某某及庄某甲,庄某乙分得地皮转让款6万元;二是道北路路南庄盘住宅地皮6间,地皮转让款10.5万元由庄丙某和庄某甲二家平均分割;三是道北路路北庄盘门面地皮3间,庄丙某和庄某甲二家6口人应分1间半;四是项目地地皮门面2间和住宅2间,庄某甲和庄丙某二人应分门面和住宅各七分之四间;五是中原路路东门面3间,沈某某和庄某甲,庄某乙共分得0.75间,上述三、四、五块地皮由全家内部调整分配。沈某某及庄某甲,庄某乙共分得中原路门面2间{道北路路南6.8米×14.9米,包括应分的0.75间、占用庄甲某夫妇2口人半间、用道北路路北庄盘门面1.25间【(1.5+1)间÷2=1.25间】与庄丙某在中原路分的门面0.75间调换的0.75间}。2003年至2004年期间,沈某某和庄某甲使用中原路门面地皮2间建造二间六层房屋(一层为两间临中原路门面、二至六层为住房)。建房期间,沈某某与庄某甲夫妇向赵甲某夫妇借款12万元,约定用中原路建设的第四层房屋一套折抵还款8万元,后房屋交付给赵甲某,剩余4万元债务没有清偿。2011年2月,庄甲某、汤甲某夫妇起诉沈某某、庄某甲,庄某乙一家三口,要求对沈某某、庄某甲建设的中原路房产分家析产,该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某、庄某甲,庄某乙给付庄甲某、汤甲某夫妇门面地皮分割款10万元。后庄某甲多次起诉与沈某某离婚,该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准许庄某甲与沈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庄某乙由庄某甲抚养,沈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女儿庄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同时该判决认定,2013年3月1日庄某甲将一楼二间门面对外出租,收一年租金30500元。该判决还认定房屋及债务均为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沈某某与庄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故在离婚诉讼中不宜分割及分担。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商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诉讼终审判决后,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与庄某甲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建设了永城市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口东南角房屋一栋,在建设时庄某乙尚属儿童,建设该房时使用了庄某乙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建设资金来源于转让其余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和借款,故此,涉案房产属于沈某某和庄某甲,庄某乙家庭共有。但是,考虑到建设时庄某乙年幼,建设房屋的行为是沈某某和庄某甲完成,房屋的形成及增值来源于沈某某和庄某甲的劳动,故此对于该房产及债务三人不宜平分。该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各方利益,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和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对涉案房产及债务作如下分割为宜:第五层住房一套分割给庄某乙所有,第六层住房一套分配给庄某甲所有,用于清偿14万元债务,偿还欠款后的剩余部分归庄某甲所有。门面房两间及第二层、第三层住房沈某某和庄某甲应各分一间门面房和一套住房较为合理。对于2013年3月1日庄某甲收取的两间门面房租金30500元,沈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应当各分割三分之一即10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庄某甲、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给沈某某临中原路门面房一间(北端)、第二层住房一套、门面房租金101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沈某某负担4476元,庄某甲负担4476元。
上诉人庄某甲、庄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两间门面房为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系家庭成员之一,门面房应当有庄某乙一份,而原审将涉案房屋的两间门面房分割给庄某甲和沈某某违背了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共有的分割原则,侵害了庄某乙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涉案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并没有认定家庭人员等额共有,而且涉案房屋的资产中只含有庄某乙土地使用权的价值10万元。2、上诉人庄某乙要求分割涉案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房时,庄某乙才4岁,是被抚养人,涉案房屋的形成和增值是由沈某某和庄某甲的劳动换来的。即使门面房分割给父母,但在百年之后庄某乙仍有继承权。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门面房两间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审判决其中的一间门面房归沈某某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永城市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口东南角两间门面房的分割问题,该两间门面房系被上诉人沈某某与上诉人庄某甲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所建,但在建房时庄某乙仅4、5岁,并不能为家庭创造价值,尚依靠沈某某和庄某甲抚养。虽然在建设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庄某乙所享有的价值1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的份额,但在建房时有部分资金来源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和借款,房屋的形成及增值来源于沈某某和庄某甲的劳动。而且在沈某某和庄某甲离婚诉讼一案中,本院生效的(2014)商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确定沈某某承担庄某乙的抚养费,且在本案中亦将涉案房屋中的住房一套分割给上诉人庄某乙,故原审根据当事人各方利益,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和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将一间门面房分割给沈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庄某甲、庄某乙上诉称原审将涉案房屋的两间门面房分割给庄某甲和沈某某所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上诉人庄某甲、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